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德侵权法(上).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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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德侵权法(上) ——第二届中德侵权法研讨会会议综述 朱岩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 王竹 四川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第二届中德侵权法研讨会”于2007年7月23至24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隆重召开。本次会议由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与德国技术合作公司(GTZ)联合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协办,邀请欧洲侵权法及保险法研究中心主任、奥地利国家科学院欧洲损害赔偿法研究所所长考茨欧教授(Prof. Dr. Helmut Koziol)、德国不来梅大学布律哥麦耶教授(Prof. Dr. Gert Brüggemeier)和明斯特大学杨森教授(Prof. Dr. Nils Jansen)以及德国技术合作公司中国法律项目组负责人尤翰林教授(Prof. Hinrich Julius)参加本次会议研讨。中方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中国法学会和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中国政法大学、清华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烟台大学、湖南大学、中央财经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化工大学、福建师范大学、燕山大学等高校,以及《中国法学》编辑部、《法学杂志》编辑部、法律出版社、法制出版社的60多位专家学者参加了本次会议。   本次会议首先由王利明教授作题为《起草中的中国民法典侵权法编的主要疑难问题》的开场讲演,后续会议进程分为九个专题进行。每个专题首先由德方专家做简短的主题报告,然后由中方专家就侵权法起草中的疑难、重大问题发言,与德方专家进行具体探讨,每专题最后均设有自由讨论时间。在会议的最后阶段,中欧学者对本次会议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共同讨论。考虑到相关内容在会议讨论中较为分散,本文将不再按照发言顺序,而是按照专题内容进行总结,在专题下分子标题集中整理相关观点和案例探讨。 [1]   一、起草中的中国民法典侵权法编的主要疑难问题 [2]   王利明教授在开场讲演中重点阐述了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侵权法的名称,学界有“侵权责任法”和“侵权行为法”两种观点,王利明教授个人倾向于使用“侵权责任法”,理由是:其一,“侵权行为法”更多地强调自己责任,而现代侵权法越来越多地涉及为他人行为负责,“侵权责任法”能够更好的将这些情形包含进来。其二,“侵权行为法”更多地强调过错,而现代侵权法上适用公平责任、危险责任的情形日益增加,采取“侵权责任法”的提法就可以很好地包含这些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责任。   第二,在侵权法制订中,处理好侵权法与人格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之间的关系,首先需要正确认识侵权法的功能和特点。现代社会侵权法的功能不断扩张是侵权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但侵权法的功能仍然是特定的,一方面,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另一方面,必须要突出侵权法的损害赔偿功能。各种绝对权遭受侵害,需要提供全方位的救济,其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都属于侵权法的组成部分。物权法的规定只是属于引致性规范,它架起了物权法和侵权法的桥梁,物权法的救济手段主要是物权请求权。   第三,侵权法与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法的救济基础不同,贯彻的原则也不同。社会法体现的是分配正义,更多地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社会保障法和社会保险法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并不关心侵权行为人及其过错问题,而只关心损害是否发生,是否需要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从各国的情况来看,社会法救济之后,侵权法就不再予以救济。但是在我国,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的救济水平较低,侵权法还必须要发挥救济功能。将来的趋势应当是提高工伤赔付标准,在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法提供的救济不充分的情况下,应当从全面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允许受害人在选择行使一种请求权后,主张另一种请求权。   第四,学界对于侵权法立法应当采取一般条款和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模式,已经形成了共识。应该同时从法益和归责原则两个角度来设置一般条款:从法益的角度,可以将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范围用一般条款来表述;而从归责原则的角度,应当将过错责任表述为一般条款。公平责任和严格责任实际上都是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因而不需要一般条款。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要类型化,只有那些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方面具有特殊性的侵权行为,才应当具体列举。有些情况下,如果某种没有被规定的特殊侵权和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类似,也可以采用类推适用的方式。   第五,凡是侵权法特别法已经作出了规定的,侵权法不必再进行规定。但如果特别法规定得不完善或者有漏洞,侵权法还应当加以规定。通过侵权法立法,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制度。   第六,不赞成“同命不同价”的提法,理由是生命本身是无价的,生命的利益也不能继承,所以侵害生命权的情况下赔偿的对象不是生命利益本身。侵权法主要是补救的法律,不能够将惩罚性赔偿作为一般原则,尤其是不能通过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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