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关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再审中当事人的角色定.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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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再审中当事人的角色定位   张清华 罗晓亮   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最重要的功能应该在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长期奉行职权主义模式,致使当事人在民事诉讼再审中角色十分模糊,无明确的权利义务定位。因此,必须重新定位当事人在民事诉讼再审中的角色,确定其在民事诉讼再审中的适当地位,以符合该制度建构的宗旨,推动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建设的进程。   一、传统民事再审程序中当事人角色定位的缺陷与弊端   要完成对民事再审中当事人角色的重新定位,首先必须分析我国现行民事再审中当事人角色定位存在的缺失,才能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   1.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奉行职权主义模式,致使当事人沦为再审程序的附庸。就再审程序而言,目前大部分学者重点批驳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因为这一名称强调的是法院职权,其所代表的理念仍旧是“公权力至上”,而漠视当事人是民事再审程序的程序主体这一世界通行的现代诉讼理念。对于法院主动启动或检察院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当事人明确的异议权。而当事人的申诉仅仅是法院和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错误的途径之一,并不能当然地发动民事再审程序。   2.当事人的范围过窄,使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无从得到有效的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的当事人应该仅限于原案的被告、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审判实践表明,把民事再审当事人的范围限定于仅与原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远远不够的,这会导致许多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不利影响但又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相关人投诉无门,其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在目前的制度安排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主要是针对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发挥效用。而对于因为错误生效裁判遭受不利益的案外第三人来说,他们根本无法利用民事再审程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无独有偶,原本就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地位尴尬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具备民事再审当事人的资格及享有多大范围的申诉权,也未加以明确。   3.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现行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是建立在职权主义模式上的,当事人并不享有与起诉权相似的申诉权,因此其申诉就算具有法定理由也必须借助检察院或者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并不是对所有错误的生效裁判都会申请再审,可能基于各种考虑或认为承认错误裁判的成本要小于申诉的成本而决定放弃申诉。这完全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当事人应具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但是我国法律却规定法院和检察院可以自主启动再审程序。更不合理的是,对于当事人启动的再审,法院对原生效裁判的审查范围不限于当事人异议的部分,而是可以进行全面审查。如上所述,当事人可能因为自身利益放弃部分权利,法院的全面审查无疑再次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二、重新认识民事再审程序中当事人角色的现实意义   1.维持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中实体真实与程序真实,化解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价值冲突。“我国民事诉讼历来的理想是要求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实体真实),而外国的民事诉讼则以达到法律上的真实(或程序真实)为满足”。确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首先可以约束法院、检察院因追求“绝对真实”而随意启动再审程序。没有当事人申请,法院、检察院不得随意启动再审程序,这既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又可减少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当事人才是民事再审程序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由当事人判断何谓“公平”才是最恰当,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接受其认可的“公平正义”,不必接受所谓的“绝对真实”。   2.在解决民事再审制度中存在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明确问题及消解民事再审程序混乱中发挥重要作用。当事人在民事再审中权利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比如,对于在民事再审程序是否允许撤诉,我国法律便不置然否。另外,民事再审是针对生效裁判的,因此必然和一审、二审程序有差别,不能简单适用一审、二审的规定。但法律却缺少对民事再审中当事人享有的专门权利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在民事再审中角色的重新认识,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首要作用便在于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有法可依、于法有椐,拥有足以对抗侵害的救济手段。另外,随着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确定,当事人在充分行使了诉权之后,对于再审结果的公信力一定在较大程度上认同,从而有效地降低再次申诉的可能性,减少类似“无限缠诉”的现象发生。   3.符合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及司法改革的要求。当事人在民事再审中角色的重新界定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即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相应地,必须使整个民事再审程序以当事人为核心,构建权利本位型的司法制度。而我国司法改革主要方向也是由以往权力本位型的法制模式向权利本位型的法治模式进化,当事人的权益无论在公法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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