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财产权利与物权立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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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财产权利与物权立法 五种观点是独立权利说,认为股权只能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是目的权利和手段权利的有机结合。选举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均非独立权利,而属于股权的具体权能,股权仍为一种单一的权利而非权利的集合或总和。[29]   对于双重所有权的说法,一物之上存在股东和法人两个所有人,其目的恐在于协调国家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的矛盾。但是此种观点违背了传统物权法理论上一物一权的原则,徒增理论和实践纠纷。股东作为出资人与公司形成的内部法律关系,其性质与因公司对外经营债务所产生的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明显不同,债权说明显矮化了股东的法律地位。一人公司的出现冲击了社团法人的观念,因此基于此种观念而产生的社员权说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法律地位说和独立权利说实际上都未表明股权的性质,以下笔者通过简单符号的方法,分析股权产生的过程来探讨股权的性质。传统民法上根据权利作用为划分标准,亦即以“法律上之力”的性质为划分标准分为支配权与请求权,支配权是权利人排他性的支配标的物,权利行使是人将其意志注入物内的过程,如果这里支配权是所有权,以符号的方法表示是人(甲)――物的模式,。须注意的是在间接占有或用益物权之情形下,所有人未移转所有权,仍然是对物的支配,支配权的行使仍然是权利人将其意志直接地,自由地体现在物内,只不过这是在人――物的模式中有乙存在,其对甲意思的形成构成制约,形成甲――物模式。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来实现自己的利益。用符号方法表示是人(甲)――人(乙)――物模式,例如在一般的买卖合同,就是请求义务人交付标的物,此种模式下甲的意志不能作用于物,即甲意思表示的客体不是物,其意志只能外化于乙的行为之中,而不能体现于物内。而且基于乙的行为的完成才构成甲对物支配的前提,此所谓相对权向绝对权的转变。而股权模式不同于上述的所有权模式和请求权模式。如在甲出资设立法人丙,成为其股东的情形下,在设立前和设立阶段,甲对物直接支配,是所有权模式甲――物。法人成立后,丙具有了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财产,甲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丙享有对物的所有权,作为对所有权的对等权利的交换,甲获得股权,虽然权利形式上发生变化,但是所有权与股权两者背后利益是相同的,“股权是作为股东转然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30]当然甲通过物的投资获取收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本身就意味这风险,这也是符合风险和收益相一致的原则。在丙存续期间,所有权的甲――物模式转化为股权人(甲)――法人(丙)――物模式。此种模式表面来看,股权似乎是一种请求权,如股息或红利的分配请求权,请求公司为一定的给付。但是我们必须明确的是股权是具有请求权的外相,但是不同于请求权的,而且也不同于所有权,原因就在于法人本身的性质,在请求权模式中,甲和乙作为民事主体其意志具有独立性,而且双方意志不以任何一方为条件,也无先后之分,其意思表示是自由的,当然甲的意思可能会对乙的意思形成构成一定制约,这种制约正是甲人格意志的体现,但这种制约对抗不了乙源于其人格意志的违约的自由,。在股权模式中,甲和丙的意志仍然具有独立性,但是甲的意志形成在前,丙的意志形成在后,而且丙的意志是在甲意志的基础上形成的,这里必须明确的是丙的意志形成于股东大会,是全体股东的“合意”,法律上拟制这种“合意”为一种独立的特殊的意志,并赋予其人格。因此,源于丙的意志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意思也必须以甲的意思为前提,即甲通过将自己的意思转化为丙的意思来间接的支配物。因此在所有权直接支配模式和股权间接支配物的模式下,我们会发现甲对物的受益转化为通过股息或者红利而获得;甲对物的管理转化为参与公司管理事务或行使表决权等来完成;甲对物的最终处分转化为转让股权来行使;而一旦法人破产,丙的人格意志予以消灭,即股权模式中的丙不存在了,只存在甲――物。此时甲对物的间接支配就变成直接支配,所有权回归了,这就是剩余财产分配权,这是股权的最后表现形式。因此,从所有权――股权――所有权的演变过程之中,我们可以看到甲对物从直接支配――间接支配――直接支配的过程,应该明确的是,目的创造法,支配不是目的,不管是所有权,还是股权的行使,其目的都在于获取利益,所有权和股权都只是权利形式,是利益外衣,而利益才是目的。传统民法理论在此处存在一个误区,即支配权似乎只能通过所有权来具体体现出来,而实际上股权也是支配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一种间接支配权,因此也可以成为公有制的实现形式。这对国有企业改革中固守所有权的做法来说,是一个重大的启示。此外从所有权到股权的转变,也是一个单一性的权利向单一性的权利的转变,股权不同于法人财产权,不是一个集合概念,“这些权利(指上述表决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均非指独立的权利,而属于股权的具体权能,正如所有权之对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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