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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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doc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工具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金融工具列报,包括金融工具列示和金融工具披露。   第二条 金融工具信息的列报,应当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发行方对发行的金融工具如何进行分类、计量和列示,并就金融工具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的重要程度、金融工具使企业在报告期间和期末所面临的风险的性质和程度,以及企业如何管理这些风险作出合理评价。   第三条 除下列特殊情况外,本准则适用于所有企业各种类型的金融工具:   (一)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和《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规定核算的对子公司、合营安排和联营企业的投资的披露,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但以下情况除外:   1.与在子公司、合营安排或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相联系的衍生工具,适用本准则。   2.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有关投资性主体定义的企业,其根据该准则规定对子公司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投资,适用本准则。   3.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的规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核算的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投资,适用本准则。   (二)《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范的股份支付安排中的金融工具以及其他合同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但股份支付安排中涉及应当适用本准则第四条相关的交易和事项以及企业发行、回购、出售或注销库存股,适用本准则。   (三)债务重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但债务重组中涉及金融资产转移披露的,适用本准则。   (四)符合原保险(放心保)合同或再保险合同定义的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或《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以下简称相关保险合同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要求从保险合同中分拆后单独核算的嵌入衍生工具,适用本准则。企业选择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核算的财务担保合同,适用本准则。   (五)因具有相机分红特征而适用相关保险合同准则的金融工具,不适用本准则中关于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的规定。嵌入此类金融工具的衍生工具,适用本准则。但嵌入衍生工具本身是一项保险合同的,适用相关保险合同准则。   (六)职工薪酬计划形成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   第四条 本准则适用于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但企业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应当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第五条 本准则第六章至第八章的规定除适用于企业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确认的金融工具外,还适用于未确认的金融工具,例如某些贷款承诺。   第六条 本准则规定的交易或事项涉及所得税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进行处理。   第二章 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第八条 金融负债,是指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负债:   (一)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二)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三)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合同,且企业根据该合同将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四)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合同,但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衍生工具合同除外。企 业对全部现有同类别非衍生自身权益工具的持有方同比例发行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使之有权按比例以固定金额的任何货币换取固定数量的该企业自身权益工具 的,该类配股权、期权或认股权证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其中,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应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也不包括本身就要求在未 来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第九条 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将发行的金融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   (一)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方,或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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