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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国际贸易欺诈案的若干问题.doc

审理国际贸易欺诈案的若干问题   张进先   国际贸易欺诈是指国际贸易中一方或几方当事人根据其从表面上为另一方当事人履行的某项特定贸易、运输和财务义务,采取虚构事实,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等手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表示,企图从对方当事人那里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的一个环节,故国际贸易欺诈也叫海运欺诈。随着我国外经贸和海运事业的发展,法院审理国际贸易欺诈案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谈以下几个问题。   一、国际贸易欺诈案件的举证责任   严格举证责任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认定欺诈应坚持较高的举证标准。第一,必须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清楚地证明欺诈事实的存在,这些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仅凭原告的断言和猜测不能认定欺诈。第二,证据效力不能随意扩大范围。只能证明单方欺诈的证据不能认定合谋欺诈,譬如受益人向议付行提交了虚假单证,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议付行知晓和参与欺诈,就不能认定两者合谋欺诈。在他案中证明欺诈的证据不能牵强地运用到本案中,认定本案存在欺诈应有其参与本案欺诈的证据。第三,要把信用证交易中议付手续的瑕疵与欺诈严格区分开来。由于银行工作疏忽,办理议付手续不规范甚至构成违约的情况时有发生,但在性质上并未构成贸易欺诈。第四,在程序性裁定中认定欺诈,不宜作为认定实体欺诈的依据。在实体上作出判决需要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而此前作出的诸如管辖权异议一类的程序性裁定尚未经过开庭,认定欺诈为期尚早。客观地讲,认定国际贸易欺诈要比认定国内欺诈困难得多,但不能因此而丝毫降低举证标准。   二、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的主要支付手段,进口商常以欺诈为由向法院申请冻结或止付信用证。由于基础交易与信用证交易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裁定或判决止付信用证往往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办理这类案件应注意下列问题:   (一)坚持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所谓独立性是指信用证一经开立就形成一个独立的交易关系。这一关系独立于基础交易亦即贸易合同、运输合同和从信用证,不受其他合同关系的约束。尽管贸易合同会涉及信用证,但不得以此为由干预信用证关系。所谓抽象性是指银行应“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保证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只要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银行就算尽到了合理审单义务,它对任何单据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法律效力,以及单据中货物的描述、质量、数量、价值、状况、包装、交付,概不负责。确立这项原则的意义在于充分发挥信用证的融资和支付功能,确保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基础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另案起诉。   (二)关于欺诈例外的适用。这是美国法院确立的一项司法准则,正在逐步被各国法院接受。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章第114条对欺诈例外作出了规定。欺诈例外是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完善和对受害方的一种补救,在保持信用证活力和制止欺诈方面保持平衡。欺诈例外是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惟一例外,不得扩大其适用范围。目前我国虽然尚无立法和司法解释明确承认欺诈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早已采用了这一做法,相关文件也已作出规定,办案中存在运用欺诈例外扩大化的倾向。法院应当明确只有在认定案件确有欺诈的情况下,方可在有限的范围内裁定止付、冻结信用证。主体包括受益人和知情或者参与欺诈的银行。下列情况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第一、基础交易各方串通提交假单据,合谋欺诈银行;   第二、受益人制造或利用假单证进行欺诈;   第三、受益人未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或交付的货物基本没有价值。   (三)关于欺诈例外的豁免。欺诈例外的豁免是对欺诈例外的限制,亦即欺诈例外的例外。其法律后果是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仍不能止付信用证。因为信用证关系终止后,按照欺诈例外去止付信用证往往会侵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欺诈例外豁免的情况下,即使冻结信用证也不能防止欺诈的发生。相反,判决和裁定止付了信用证,开证行将会被起诉到外国法庭并遭败诉。欺诈例外的豁免有三种情况:一是信用证已经按规定议付完毕,受益人已经收到议付款;二是开证行已经承兑汇票并转让,持票人善意地付出了对价;三是欺诈是由信用证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的,受益人对此并不知情。如果信用证规定远期议付,付款日到期前议付行提前议付,则应视为议付行自担风险的行为,不在欺诈例外的豁免之列。   (四)正确认定议付。是否已经议付往往是这类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直接关系到能否止付信用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十条规定,议付是指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不构成议付。目前世界上对议付尺度的把握宽严不一。韩国法院对付出对价的解释是议付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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