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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贿罪若干问题的探讨.doc
对行贿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2011年10月13日 投稿人:陈平凡团队律师 点击:1337次
摘要:根据《刑法》第389条规定,行贿罪的客观表现有两种:一是典型行贿,即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二是经济行贿,即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89条规定,行贿罪的客观表现有两种:一是典型行贿,即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二是经济行贿,即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随着近年来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腐败官员、腐败分子纷纷落马,但是,那些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分子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1999年3月,两高联合发布通知,再次提出要严厉打击行贿犯罪。尽管如此,我们对贿赂犯罪的打击仍然存在“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其中《刑法》对该罪构成要素未明确定义,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是造成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原因之一。
一、关于行贿中的“不正当利益”
对于“不正当利益”的内涵,曾是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不断争论的问题,直到1999年3月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简称《通知》)才初步统一了认识。“不正当利益”区别于行贿手段这一不正当行为,属行贿罪主观方面要素。根据《通知》第二条对“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下的定义,“不正当利益”应有两项内容:
1、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非法利益”。比如走私、贩毒固然也能带来利益,但该利益已被刑法所禁止。非法利益是当然的不正当利益。“非法利益”是从目的利益是否合法的角度出发,故“非法利益”又可称作“非法目的利益”。从利益的非法性质及表现形式不同的角度看,非法目的利益有三种情况:第一种就是对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非法的利益,比如走私、贩毒等,这种利益的非法性是对世的。第二种是对特定主体在不具备某种获得利益的条件时获得的利益,利益的表现是能使财富积极地增加。比如某公司不具备上市条件但获得上市融资的资格,这种资格所代表的利益自身是法律所允许的,但对该公司而言就是“非法利益”。第三种是特定主体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非法得到减免,利益的表现为通过消极减少而使财富间接地增加。例如,纳税人获得不合法的减免税款。后两种利益的非法性是对特定人员而言,利益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特定场合变为非法。之所以要将后两种情况也纳入“非法目的利益”,就是因为对行为人而言,绝对非法与相对非法的后果是一样的,故应相同对待。
需要说明的是这种“非法目的利益”所违反的应当是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其效力层次的最下限是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不能是地方性法规或规定。例如,为使自己的子女能够上某所中学,家长采用贿赂教育部门经办人的办法,达到使其孩子升入某中学的目的。家长所谋取的“使不符合条件的学生跨学区入学”这一利益就不能算“非法目的利益”。因为国家的《义务教育法》只规定了“就近入学”的原则,教育部也将有关学区划分和招生办法的制定要交由各地方教育部门,家长谋取的利益直接违反的是地方性规定,所以就不能认定为“非法目的利益”。
2、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便利条件,即“非法过程利益”。这是从获得利益的过程出发,将违法的帮助和便利条件视为一种不正当利益。例如,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尽管投标单位符合投标条件,通过正常途径也有中标可能,但投标单位通过行贿手段要求招标单位提供标底信息(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2条规定,禁止招标单位在开标前将标底透露给投标人。),虽然欲中标的目的合法,但由于其要求招标单位提供违法的条件和便利,整个投标中标的过程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过程利益是在谋取合法目的利益的前提下,其构成要件是:(1)行贿人要求他人提供利益,但以真正获得为要件;(2)“他人”应为国家工作人员;(3)“提供”是主动作为,不作为不能构成;(4)提供的条件或帮助的内容违反国家级的有关规定(这与非法目的利益的情况相同)。例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知将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为拖延判决的执行,采用贿赂手段要求法官在审限内尽量延迟判决。该当事人的要求内容虽违背法官职业道德,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就不构成不正当利益。但如果当事人要求延长审限,因为违反法定延长审限的规定理由,这一要求就有违法性,属“不正当利益”。
由于上述两种不正当利益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有关司法解释对其构成犯罪所需情节的规定不同,最高检于1999年8月制定《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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