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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仲裁协议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机构的选定.doc
有效仲裁协议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机构的选定
——从一起仲裁法颁布前的合同纠纷案得到的启示
张赵慧 开封 河南大学
摘要:在经济文化往来如此广泛频繁、交通通讯如此迅捷发达的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对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所表现出的共同意思或意愿普遍予以尊重和重视。这种尊重和重视体现在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条款,对当事人选择的可适用的法律、对当事人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诸多方面。本文将从一起仲裁法颁布前典型合同仲裁案例,来浅要探讨我国现有立法前后关于有效仲裁协议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机构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仲裁效力 认定机构 仲裁协议
一、案例:
申请人:日本S株式会社
被申请人:中国郑州G公司
根据申请人日本S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中国郑州G公司于1995年4月13日签订的××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所产生争议的本仲裁案。
在本案仲裁程序进行当中,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管辖权异议。
争议焦点:(1)仲裁机构是否明确? (2 ) 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二、有效仲裁协议的构成要件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约定将其彼此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作为一种裁断民事、经济争议的方式,仲裁已经在世界范围内成为与诉讼,行政裁决等公权力救济形式相补充,相得益彰的的“民间司法”形式,得到越来越广泛的采用。
仲裁协议一般表现为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的书两种形式。仲裁协议书是指双方当事人单独签定的,同意把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专门性文件。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签定合同时所订立的,同意将合同争议交付仲裁的条款。仲裁协议从属于合同,同时,他的效力又独立于合同。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开始某一商事仲裁的前提条件,是整个仲裁程序得以完成,仲裁目的得以实现的主要依据。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此处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一种明确的方式做出。实践中,当事人一方起草了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并将其以书信、电报或传真等方式送达至另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置可否,而是以行动履行了该合同,此时并不构成该方对仲裁的默示接收。这是因为虽然合同可以因该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的行为而宣告成立,但从当事人对主合同的默示的意思表示之中并不能明确推知其对仲裁条款的肯定。书面的底线是明示同意,默示则从根本上违背了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书面性要求。此外,基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仲裁条款的效力与主合同的效力是分离的,并不能因为主合同的默示成立而当然具有效力。事实上,“从世界各国实践来看,除了极少数国家外,大多数国家都不承认仲裁条款可以通过合同的默示成立而达成。”
(二)仲裁事项。仲裁事项即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内容,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的事项必须具有可仲裁性。《仲裁法》第2条明确了可以提交仲裁的事项,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由此推知,此处的可仲裁事项是指与人身关系无关的财产性权益争议,包括契约性与非契约性的争议,如买卖合同、产品责任引起的争议。与人身关系有密切的联系,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故不能纳入仲裁解决的范围,否则,即是对“从身份到契约”的法进化运动的背离。因行政争议的解决涉及到行政权的行使,若允许将其纳入仲裁解决,既是对国家主权的践踏,又会导致公共秩序无法得到切实维护,有悖于“公共秩序保留”之国际私法准则。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16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其第18条还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上述案例中,被申请人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为由,请求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的依据是1995年4月13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该条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取得协议时,则在被申请人国家根据被申请人国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仲裁费除非仲裁机构另有决定外,均由败诉一方负担。”据此,被申请人认为,上述条款中所表述的被申请人国仲裁机构并未指明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亦不是中国惟一的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必须首先确定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本文将就仲裁机构选定问题做浅要的探讨。
三、出现仲裁机构不明确时的认定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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