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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的主体性法律形式之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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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主体性法律形式之变迁   谢冬慧   【摘要】法律形式是规范法律内容的重要渊源,它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的转型而发生相应的变迁,在我国古代社会,主体性法律形式——刑、法、律三者都有法律的含义,其前后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进化过程。到了近代社会,随着清末修律,法律形式发生了重大转型,现代意义的法问世。如今的全球化时代,东西方法律形式日渐趋同。   法律形式,英文表述为legal form或者form of law。学界对法律形式有多种理解,通说认为,法律形式又称法律渊源,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中国法律历经数千年发展,法律形式也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迁。仔细考察,不难发现:我国古代社会主体性法律形式——刑、法、律三者都有法律的含义,而且其前后有一个演变进化的过程。到了近代社会,随着清末修律,法律形式发生了重大转型,初步形成了六法体系。整个民国时期,仍以六法作为主体性法律形式。全球化时代,随着东西方法律融合的加强,法律形式的趋同化也日渐明显。   一、法律形式的原初状态——刑在古代中国的法律概念体系中,刑与法同义,刑即是法,法即是刑。东汉许慎所著《说文解字》一书也将“法”解释为“刑”。氏族晚期,刑作为经常性的威慑、处罚和镇压的暴力手段应运而生。它起初用以处置怀有敌意的被征服者和俘虏,随后也用以对付氏族内部成员。从夏朝开始直至战国商鞅变法前,一般将“法”称为“刑”,这段时期的法律形式以刑为主体,称之为刑时代,它是中国古代社会前期法律残酷性的体现。   “每个法律变化都是独特的历史事件。”[1]作为社会历史现象,法是在一定条件下产生和发展的,其表现形式也一样,随着法的产生而形成,可谓先有内容后有形式。“不同的法的形式被采用,是由法的内容及其他复杂因素所决定的。反过来,只有较好的法的形式,才能有效地服务于法的本质和内容。统治阶级总是根据历史条件的变迁和具体实际,采用最适合于表现本阶级整体意志的法的形式,以求得最佳的统治秩序。”[2]   中国自夏朝开始步入“有法”的社会,法律形式也开始形成。据叶孝信先生考证,夏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王命,假借天意发布的王命是夏朝法律的主要形式;二是禹刑,夏朝法律的总称,实际上是禹的后继者们根据氏族晚期习俗陆续积累的习惯法。[3]纵然王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在社会生活中起主导作用的行为规范是禹刑。并且夏朝出现了“不孝罪”,“五刑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表明当时的刑法是维护尊老敬老传统的重要手段。不难判断,在夏朝,无论是刑事犯罪,还是家庭纠纷统统以刑法作为处理的依据,法律的野蛮性与残酷性可见一斑。   到了商朝,法律的发展在形式上也有所体现。总体上,商朝法律形式包括王命、礼、刑三种。王命包括商王发布的具有军事性质的命令、具有政治性质的文告以及商王对臣民的训令。礼是在夏礼的基础上继承发展而成的,告诫人们不要做或不能做的事情。除了王命和礼以外,最主要的是刑,包括商朝法律的总称《汤刑》以及单行法规《弃灰之法》。《汤刑》规定了古老的五刑,即墨、劓、刖、宫、大辟,实为肉刑和死刑的形式。《弃灰之法》相当于今天的单行刑法,专门针对弃灰于公道者处以断其手的惩罚,断手为五刑之外的酷刑。老五刑及断手都是极为残酷的刑罚,对社会影响巨大。   周灭商后,对法制进行了重大改革,法律形式随之发生变化,明确将法律分为礼和刑两部分,礼着眼于预防,刑着重于罚罪。但是,礼与刑一样,具有规范、惩治的性质。因此礼和刑密不可分,甚至可以认为,礼就是广义的刑。就刑而言,周朝的刑较以前有所发展。西周中叶,司寇吕侯制定了《吕刑》。它是我国较为古老的法律文献,编纂于《尚书》之中,设有墨、劓、剕、宫、大辟五刑,所涉内容共三千条,犯罪条文之多史无前例。同时,它还确立了赎刑制度,规定了刑罚原则、诉讼制度和法官守则等。虽然《吕刑》不是一部标准的刑法典或刑事诉讼法典,但是对后朝的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根据史书记载西周还有《九刑》。据《左传·昭公六年》记载:“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九刑》是周初制定的一部刑书,因其有九篇而得名,是一部不公开的刑书,在西周适用时间较长,没有做大的修改。因此,周朝的刑包括《吕刑》与《九刑》。无疑,刑是周朝主体性法律形式。   郑、晋两国相继公布成文法后,其他各诸侯国也纷纷效法,陆续公布了一些成文法,从而将法律制度的改革活动推向了一个新的时代。到战国时期,各诸侯国顺应春秋末叶以来公布成文法的潮流,相继制定了自己的法律,李悝在吸收各诸侯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当时比较完备的法典——《法经》。《法经》共有六篇,即《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虽然《法经》及其六篇均以“法”命名,但内容全部涉及刑事法律,与刑同义。它根据罪名类型、囚捕程序、量刑标准等各项不同内容分立篇目,堪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完整的成文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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