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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方案所有人并不必然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该技术.doc
技术方案所有人并不必然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该技术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西门子(深圳)磁共振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判决要点】
技术成果与知识产权是两个既有交叉而又不能等同的概念,并非所有的技术成果能够或者已经取得知识产权。因此,基于技术成果所获得的技术成果权,既可能包含了所有人可使用技术成果以获得收益的内涵,又可能包含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基于技术成果所获得可以禁止他人使用的某项专有的知识产权权利的内涵。同样,对于符合上述技术成果定义的完全使用公知技术所完成的技术方案而言,技术方案的所有人只是可以从该技术方案使用中获益,并未获得可以禁止他人使用的某项专有的知识产权权利,他人依然可以使用该公知技术方案以获得收益。
原告:西门子(深圳)磁共振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告西门子公司与时任其职员的余某某、李安峰、陈显资分别签订了《必威体育官网网址信息和发明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三人在受雇期间及其后一年内因本职工作产生的创意和发明,无论是否可以申请相应的知识产权,基于该创意和发明所产生的所有权利和利益均归西门子公司。
2008年12月,原告员工余某某、李安峰、陈显资在履行本职工作的过程中,完成“一种无线槽MRI超导磁体集成钢芯结构”(以下简称无线槽技术)的发明报告。
2009年6月,原告知识产权委员会对涉案无线槽技术进行了评审,认为涉案无线槽技术“不具备作为发明提交的条件”。之后,余某某等原告员工在其参加的学术讨论会中发表了《具有非受力面集成线圈骨架的3T磁共振超导磁体概念设计》的论文(以下简称涉案论文)。2010年6月,涉案论文又在专业期刊上公开发表。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上海联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影医疗科技公司)同时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45号案专利申请),以及名称为“一种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46号案专利),发明人均为张某。
原告西门子公司诉称:根据专利法及上述《转让协议》,上述无线槽技术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原告是该无线槽技术的所有权人,依该无线槽技术申请专利的权利亦属原告所有。上述无线槽技术发明报告中,包括了“当前技术集成线圈骨架结构图”(以下简称涉案结构图)、“使用管状线圈骨架的本发明实施例图”(以下简称涉案实施例图)。该两幅产品设计图亦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原告享有。
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45号案专利申请中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无线槽技术发明报告中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而45号案专利申请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涵盖了46号案专利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且45号案专利申请文件、46号案专利文件中的附图1、2与原告涉案结构图、涉案实施例图高度近似。
经查,被告联影医疗科技公司的张某曾任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高级主管,倪某曾为原告主管研发的副总裁,余某某系原告工作人员且系无线槽技术的主要研发人员,上述三人均实际接触并知悉了原告无线槽技术的发明报告。原告认为,根据“接触”+“相似”的侵权判断原则,张某、倪某、余某某在实际接触原告无线槽技术发明报告后,先后从原告处离职至被告处工作,现被告申请的46号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无线槽技术发明报告中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可见,被告申请的46号案专利系来源于原告无线槽技术发明报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享有专利申请权的无线槽技术申请46号案专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46号案专利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向原告赔偿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辩称:1、鉴于原告于2009年确认涉案无线槽技术“不具备作为发明提交的条件”,且原告员工公开发表涉案论文,故原告无线槽技术属于公知技术,原告对无线槽技术不享有任何权利。2、被告作为一个科技企业,一直采取专利防御战略。被告员工宋某某在被告专利防御战略政策的实施过程中,通过检索获取了涉案论文,并以涉案论文为基础完成了45号案专利申请、46号案专利的技术文件,并以被告作为45号案专利申请、46号案专利的申请人。因此,被告45号案专利申请文件、46号案专利文件中的技术方案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并不存在使用原告无线槽技术发明报告的情形。3、原告所称的涉案结构图、涉案实施例图属于科学报告附图作品,其表达方式有限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且与45号案专利申请文件、46号案专利文件中的附图1、2实质不同。4、被告认为,虽然涉案无线槽技术发明报告与45号案专利申请文件、46号案专利文件中的相关表述有所差异,但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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