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艇管理规定.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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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艇管理规定.doc

附件1 游艇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等活动的游艇,以及与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活动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的“游艇”,是指符合交通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技术法规或者规范,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并从事非营业性游览观光、休闲娱乐、业余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其中包括以整船租赁形式从事前述活动的船舶。 前款所述的非营业性活动,是指游艇的所有人、光船租赁人或者使用权人(以下简称“游艇业主”)以游艇为载体开展的水上游览观光、休闲娱乐或者业余体育活动,不以商业或者盈利为目的,并且活动是个人或者在家庭、亲戚、朋友、同事之间进行的。 游艇改变用途从事营业性活动的,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和交通部有关客船、旅游船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法统一实施全国游艇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管理原则、管理形式) 游艇管理遵循安全第一、便利有序、和谐发展、有效监管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行业自律、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的安全管理制度。 国家鼓励社会专业机构、行业协会、游艇俱乐部实行专业化安全管理。 第二章 检验、登记 第五条(船舶适航) 游艇应当具备与航行水域相适应的安全结构、强度、稳性,配备相应的航行、通信、信号、救生、消防、防污染等设施、设备,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环境的要求。 第六条(初次检验) 游艇应当按照交通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技术法规或者规范,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对同型号批量生产非金属材料制造的游艇,经过船舶检验机构的型式认可后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在境外购入的游艇,应当持有境外有关主管机关、行业组织签发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证书或者游艇合格证书、文书,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船舶总长度小于20米的游艇,船舶检验机构可以在游艇采用等效措施的前提下,相应的免除游艇遵守海上或者内河避碰规则中有关号灯、号型安装位置和规格的要求。 第七条(定期检验、临时检验) 使用中的游艇应当每2年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经过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但游艇业主委托游艇俱乐部按照本规定承担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的游艇,可以每5年申请定期检验。 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申请临时检验,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 (一)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 (二)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八条(游艇登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相应的船舶登记证书。未持有法定船舶登记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游艇的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交通部有关船舶登记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经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审核符合船舶登记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游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方可悬挂五星红旗航行。 长度小于5米的游艇的登记,参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在其他国家登记的游艇,在注销其原船舶国籍证书后,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 在港澳台地区办理了船舶登记的游艇,可以在不注销已办理船舶登记的条件下,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游艇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以及相应的变更、注销、抵押、租赁登记的具体规定,按照海事行政许可、审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游艇驾驶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 第九条(游艇驾驶人员的资格) 游艇驾驶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了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驾驶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条(游艇驾驶人员适任证书的类别) 游艇驾驶人员的适任证书的类别和等级分为: (一)A级游艇驾驶证书:适用于远洋、沿海、内河航行的游艇; (二)B级游艇驾驶证书:适用于沿海、内河航行的游艇; (三)C级游艇驾驶证书:适用于内河航行的游艇。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的条件) 从事游艇驾驶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过交通部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批准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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