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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ppt
第一节 概述 一、建设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合同法》第269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工程监理合同属于广义的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 1.具有严格的计划性和程序性。 2.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受到严格限定。 3.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受到国家的监督管理。 4.要式合同。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分类 勘察合同 设计合同 施工合同 监理合同 总承包合同 分包合同 第二节 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合法资格 发包方应当具有主体资格。 承包方应当具有主体资格。 二、建设工程合同签订的程序 《合同法》第13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一)要约 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构成要件: 1.要约是由具有缔约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2.要约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3.要约由要约人向希望与其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4.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 要约的生效:到达生效。 (二)承诺 《合同法》第21条: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构成要件: 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的内容应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承诺的生效: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三)建设工程合同的成立及生效 合同的成立: 1.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采用合同书形式的,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 3.有合同确认书的,签订合同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合同的实际成立: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的生效: 《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三、建设工程合同的变更 建设工程合同的变更,一般是指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后,在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时,当事人依法经过协商或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共同的内容进行修订或调整。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变更 《合同法》第283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合同法》第54条: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受损害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第114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协议变更 《合同法》第77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四、建设工程合同的转让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而合同内容并未发生变化的行为。 实质是合同主体的变更 (一)建设工程合同权利的转让 如承包人按照施工合同完工后,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将索要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二)建设工程合同义务的转让 如发包人将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协议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三)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将其在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比如,合同的转让或企业合并分立引起的概括转让。 《合同法》第88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五、建设工程合同的终止 建设工程合同的终止,是指建设工程合同因某种原因而引起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消灭,包括合同履行完毕的自然终止和履行过程中某种原因导致合同终止。 (一)建设合同的约定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比如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建设合同的法定解除 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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