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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宪法诉讼之三种模式
凡实行法治的国家,无不建立宪法实施监督制度。因这一制度实施的结果,多以裁判的方式作出,并常有两造当事人,所以又常称之为宪法诉讼制度,尽管有些活动并非真正的诉讼。这种制度至少有三个共同特点:一是有一个或多个有组织的、专司宪法裁判之职的机构(包括普通法院);二是有广泛的宪法案件受理范围;三是有一套健全的程序制度。
由于各国的政治背景、历史发展、文化传统不同,其宪法实施监督制度也各有特色,但仍可归纳为五六种模式。本文只择三种最主要者简要介绍。
普通法院模式
由普通法院进行合宪性审查,是出现最早、历史最长的宪法实施监督制度。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制度的鼻祖是美国,始于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1803年)。尽管这一先例的确定颇费一番周折,但其在世界法制史上的贡献是非凡的。
由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国家多为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日本虽为大陆法系国家,但由于二战后美国对其制宪活动的绝对影响,其宪法中也明确规定了最高法院有违宪审查的终审权力。我国台湾地区目前也由普通司法机构?司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同于违宪审查权)。
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权的来源,最早并不是来源于宪法的规定(指美国),而是法院“自授的”。鉴于这一历史经验将法治带入了一个新的时期,一些国家将普通法院的这种权力以宪法形式确立下来。
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通常不是抽象地对法律条文进行审查,而是通过审理具体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实现对法律合宪性的审查。因此,其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程序基本相同。当然,宪法和法律也为这一事关重大的诉讼设立了一些特别程序,如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等。
宪法法院模式
20世纪20年代以后,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建立自己的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在审视了美国模式及本国国情以后,欧洲的奥地利、德国等国都建立了独立的宪法审查机构。二战后的欧洲重建也包括了对法制的重建,更加完善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制度,便是欧洲大陆国家重建法制的成果之一。德国宪法法院和法国宪法委员会,是两种主要的模式。
德国宪法法院属于联邦司法机构,与联邦众参两院、联邦总理、联邦总统同为宪法规定的联邦最高级别的机关。宪法法院院长是继总统、总理、参众两院议长之后的联邦第五号人物,紧随其后的是宪法法院的其他法官。
宪法法院设有两个审判庭,每庭由1名庭长和7名法官组成。这8名法官中,必须有3人是从联邦法院的法官中选举产生的。16名宪法法院的法官中,一半由联邦议会选举产生,一半由联邦参议院选举产生,任期为12年,不得连任。法官的法定退休年龄为68岁。
德国宪法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包括三项:一是 40岁以上;二是有被选举为联邦议会议员的资格;三是有德国法官法所规定的司法职位任职资格。除从德国高等教育机构的教授中选出来,任宪法法院法官的可以继续当教授以外,其他法官不能兼任其他任何职务。
德国的宪法法院不仅审查私人因宪法性权利受到政府侵害而提起的诉讼,而且审理政府机关之间由于行使权力而引起的冲突;不仅审理权利受到侵害的人的申请,而且也审理与提请审查的法律无利害关系的申请人?联邦或州政府或联邦议院三分之一议员?的请求。因为是司法机构,所以法院必须依申请审理案件,而不能依职权径行调查审理。
德国的宪法法院是根据联邦宪法设立的,其审理案件的范围也是由宪法明确规定的,主要包括下列几种:
宣布政党违宪:根据宪法规定,试图损害或推翻自由民主秩序、危害德国生存的政党是违宪的。只有宪法法院才有权力根据联邦议会、联邦参议院或联邦政府的起诉,审查一个政党是否违宪。
联邦机构间的争议:联邦总统、联邦议会、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以及上述机构中,有法定独立权限的职能部门(包括议会的议员),都可以提起此类诉讼,但不包括行政机关、政府性公司、教会以及其他具有准公共性质的团体。
联邦与州之间的争议:这样的争议多是由于州实施联邦法律或联邦政府对州的监督问题引起的。州政府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联邦政府则只能以其内阁的名义提起。宪法法院还审查州与州之间、一州之内无其他救济途径的其他公法争议。
具体司法审查:具体司法审查是由普通的法律诉讼引发的。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遇到了所适用的法律的合宪性问题,比如发现有关的联邦或州法律违反联邦宪法,它必须中止审理,并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联邦宪法法院应允许联邦最高机构或州政府进入诉讼,也应给予前一个普通诉讼中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发表意见的机会。
抽象司法审查:联邦、州政府或联邦议会三分之一的议员,可以任何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联邦或州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在抽象审查中,宪法法院所做的是对法律规范的“客观”裁决。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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