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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论文】使用假币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pdf
·经济刑法· 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
使用假币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张明楷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
摘要:使用假币是指将假币作为真货币置于流通的行为;在ATM机存假币取真币的
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与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使用假币同时触犯诈骗罪的,属于想象
竞合犯(不是法条竞合关系),应从一重罪论处;使用假币兑换另一种货币的,成立使用假
币罪;为了自己使用而购买假币的,应认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持有并使用假币的,不必
并罚,但对已经使用和仍然持有的假币数量应当累加计算。
关键词:使用假币罪;盗窃罪;诈骗罪;出售、购买假币罪;持有假币罪
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 9512 (2012)06- 0053- 10
使用假币是指将假币作为真货币置于流通的行为,既可以是以外表合法的方式使用
假币,如购买商品、存入银行、赠与他人,或将假币用于交纳罚金、罚款等,也可以是以非
法的方式使用货币,如将假币用于赌博、购买毒品等。此外,向自动售货机投入假币以取
得商品的,也属于使用假币。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假币的行为各式各样。使用假币罪不仅
与出售、购买假币罪及持有假币罪存在需要妥当处理的关系,而且通常与盗窃、诈骗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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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联。 本文主要讨论使用假币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其中也会探讨“使用”的含义。
一、使用假币罪与盗窃罪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两种比较常见的行为涉及使用假币罪与盗窃罪的关系。
(一)在ATM机存假币取真币的行为
行为人使用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或者存折,通过ATM机成功存入假币,然后从其他
ATM机中取出真币。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存在争议。
笔者的观点是,行为人通过ATM机存入假币的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其后从ATM上
取出真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其一,ATM机是供不特定人存款取款的机
器,此时由此人存入的现金,在彼时就被他人取走或者被银行利用。所以,将假币存入
ATM机完全属于将假币作为真币置于流通的使用行为。其二,行为人在存入假币时,旨在
使自己的银行债权增加。在此意义上说,行为人是将假币作为手段使自己获得银行债权。
但是,即使行为人完全放弃债权,其将假币置于流通的行为,也侵害了货币的公共信用,
作者简介: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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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值得科处刑罚的违法性。退一步说,即使行为人通过某种方法将假币置于ATM机,而
并不使自己增加债权,该行为也因为侵害了货币的公共信用,而值得科处刑罚。其三,通
过存入假币而获取银行债权的行为,与后面的从ATM机中取出真币的行为,所指向的对
象不同(前者为财产性利益,后者为货币),所以,不能因为行为人之前非法获取了银行债
权,就否认后面从ATM机取款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其四,存入假币行为侵害的是货币的公
共信用,从ATM机中取出真币的行为侵害的是银行财产。行为人明显实施了两个行为,具
有两个故意,而且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类型性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其他应当以一罪
论处的情形,故应数罪并罚。
对于笔者的上述观点,陈兴良教授提出了如下反对意见:“如果是用假币在自动售货
机上购物,当然是一种使用。但将假币拿到银行存款,该存款行为类似于委托银行保管行
为。西田典之教授明确指出:委托保管的行为,因为其款项并未进入流通,因而并不构成
本罪。”“用假币到自动柜员机存款,其存入行为不是使用假币,而是利用假币而使被告人
账户内记载存款,这是一种秘密窃取。只要在账户上记载了存款,盗窃罪即告既遂。此后
的取真币行为,也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那种认为存假币是使用假币,取真币是盗
窃真币的见解,并没有注意到取真币是从本人的账户内取款,这一取款行为是具有依据
的,对此不该评价为盗窃罪。这种取款的依据本身是存假币的结果,存入假币就完成了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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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变真的行为,因而已经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否则,就会出现对行为的重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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