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委托合同、着作权、商标权、约定管辖问题试题分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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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委托合同、着作权、商标权、约定管辖问题试题分析.doc

买卖合同、委托合同、著作权、商标权、约定管辖问题试题分析   A省的甲公司于2000年1月通过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获得某外国企业在中国注册的“金太阳”电脑商标独占使用权及其操作系统M软件的使用权,批量组装“金太阳”电脑。2001年7月,甲公司与A省的乙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约定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销100台“金太阳”电脑,销售价格为每台3000元,每销售一台收取代销费300元。同年9月,乙公司向B省的丙大学以每台3000元的价格卖出70台“金大阳”电脑,合同约定丙大学当日支付15万元,提货50台,另20台电脑由丙大学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丁公司收货并付款,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起诉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年10月初,丁公司收到乙公司发运的20台“金大阳”电脑,并将该批电脑进行营利性出租,但丁公司多次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了乙公司的付款要求。2002年3月,乙公司将尚未卖出的30台电脑的“金太阳”商标清除,更换为戊公司的注册商标“银河”,并以每台4000元的价格卖给不知情的李某2台,李某将其中一台赠送给好友胡某。   问题:   (1)如果丙大学使用的50台电脑出现质量问题,应向谁主张违约责任?   (2)丁公司出租电脑的行为是否侵犯M软件的出租权?为什么?   (3)乙公司如果起诉请求支付20台电脑货款,应以谁为被告?怎样确定管辖法院?   (4)乙公司更换商标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哪些主体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起诉乙公司?   (5)如李某购买的2台电脑没有质量问题,能否向卖方双倍索赔?为什么?   (6)如胡某接受赠与的电脑出现质量问题,能否要求李某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为什么?   [答案]   (1)应向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2)没有侵犯M软件的出租权,因为该软件不是租赁合同的主要标的。   (3)应以丙大学为被告。   由乙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乙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或“假冒和反向假冒行为”,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侵犯商标权行为,或侵权行为)。甲公司、戊公司、某外国企业和李某均可作为原告起诉乙公司。   (5)有权双倍索赔。因乙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欺诈不以产品的质量问题为构成要件。   (6)不能。因为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并且李的赠与没有附义务,也不存在李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的情形。   [解题思路]   本题主要考查买卖合同、委托合同、赠与合同、著作权内容、商标侵权行为、双倍赔偿、约定管辖等知识点。虽然考查的知识点仍然是常规的知识点,但是本题的命题方式还是比较新颖的。该题的命出,要求考生对于某一个制度应当纵横联系各法律文件,系统把握每个制度的体系。   [法理详解]   (1)首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乙公司和丙大学,因此丙大学可以向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题中,甲公司与乙公司是委托合同,乙公司受托与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买卖合同,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第403条。如果乙公司披露甲公司,则丙大学有权选择。参见《合同法》第403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2)《著作权法》第10条第7项:“(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本题中由于计算机软件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因此不存在该项出租权,也就不侵犯该出租权。   (3)《合同法》第65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题中正是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但是第三人丁公司并没有履行,仍应当由债务人丙大学承担违约责任。   (4)《商标法》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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