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行政复议规定.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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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行政复议规定.doc

审计机关行政复议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行政复议(以下简称审计复议)工作,促进审计争议的有效解决,保障审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审计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审计机关在作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条 依法履行审计复议职责的审计机关是审计复议机关。 审计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审计复议。 第四条 审计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是审计复议机构。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审计复议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的审计复议机构(人员)。 审计复议机构(人员)办理审计复议事项,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受理审计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举行听证听取意见; (三)审查被申请审计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拟订审计复议决定; (四)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向审计复议机关提出审查相关规定的申请时,向审计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或者转送的意见; (五)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行政赔偿事项;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审计复议案件统计和重大审计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八)研究审计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审计复议机关报告; (九)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依法可以申请审计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申请审计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审计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审计复议: (一)对审计机关在财务收支审计中作出的审计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法第四十三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作出的审计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审计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认为审计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申请审计复议的。 第七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对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区别情况,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和审计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审计复议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审计署申请审计复议。 第九条 申请人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是对地方审计机关办理地方政府授权交办的事项和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办理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下级审计机关根据上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该上级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复议。 第十条 申请人对审计署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审计署申请审计复议。 申请人对地方审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审计机关或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审计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审计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审计署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申请审计复议,由审计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对地方审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审计复议。 第十二条 申请人认为审计机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计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审计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申请人书面申请审计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审计复议申请书的方式提出审计复议申请。申请人以传真方式提出审计复议申请的,应当及时提交审计复议申请书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审计复议的,应当在审计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护照)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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