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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分析.docVIP

一对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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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分析.doc

对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分析 在内蒙古和贵州的某些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往往有个不成文的潜规则:禁止矿业公司的股东(或称出资人)转让其持有的矿业公司的股权。更有甚者,对于转让股权的这种限制上溯到了其股东公司的股权,即禁止股东公司的股权变动。个别地方的这种限制我们尚未见到明确的书面表述,但在一些当事人的境况和遭遇之中得到明确的反映。 例如:在黔国土资发〔2006〕46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黔国土资发〔2006〕46号)一文中,我们可以发现上述限制股权转让的端倪。在该通知第二条“查处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案件的有关政策意见”中指出:“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认定: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未经部、省两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探矿权采矿权主体的行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对探矿权采矿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中:探矿权主体是指《勘查许可证》上载明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主体是指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原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该个人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以合伙企业名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采矿权的,该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采矿权的,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但上市公司以公司法人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对探矿权、采矿权主体是否变更的审查,以申请该探矿权、采矿权时探矿权或采矿权主体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为准。” 根据黔国土资发〔2006〕46号的精神可知:规定否认了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法人财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成为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否认了合伙企业的合法财产权(《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而仅仅承认了上市公司以公司法人作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上述的规定以及某些地方对于矿权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否合法?本文将从以下方面对其加以论述和分析。 一、对“限制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出发点的分析: 1、限制措施的出发点及其合理性: 有关部门限制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其行为的出发点应是为了防范非法转让和倒卖矿权(见《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以规范和管理矿业权、整顿矿业权市场的秩序。按照我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我国对于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有着严格的条件和规定,只有在符合这些条件时才可以依法转让,且转让应当经过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依法审批方为有效。因此,为了逃避国家对于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的严格监管,某些情况下可以借助矿权公司股权转让的形式变相实现矿权控制权的改变。在一些股权进行转让、且公司本身仅持有矿权而无其他有价值财产的例子中尤为明显,通过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最后实质达到转让矿权的法律效果。所以,限制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措施有其有利和积极意义的一面。 2、限制措施的效果值得商傕: 尽管限制措施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其效果极为有限:对于一个矿业公司而言,只有当该公司的全部股东为自然人时,才受到该措施的实质约束;当其股东非自然人而是法人企业时,该项措施没有效果,可以通过交易股东企业的股权来间接实现矿业公司股东的变化(尽管形式上矿业公司的股东并无任何改变);即使如上文提及的极端的例子(限制股东企业的股权交易),仍然可以通过对再上一层级的股权的交易来规避,虽然这种办法较为繁琐,但通过公司结构的设计完全能够实现其目的。 按照黔国土资发〔2006〕46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在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时,“在《采矿许可证》上采矿权人栏加注投资人姓名。探矿权人为单位的,在《勘查许可证》上探矿权人栏加注投资人姓名。”即使严格执行该规定,在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多层股东均为单位、公司的,国土部门把以个人名义出资的最终股东(出资人)列为《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上的投资人,恐怕既不现实,也过于简单粗暴;而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行政法规所规定的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项目中,并不包括黔国土资发〔2006〕46号文中所指的变更登记项目。黔国土资发〔2006〕46号作为地方规范性文件,其在法律效力层级上远低于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下位法如果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或不具有约束力。可见,有关部门限制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的“潜规则”,其所能实现的效果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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