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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浅析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2007年2月23日,原告叶某之子叶建建骑摩托车行至铅横公路夏家岗公路段时,撞上了路边埋设公益林保护广告牌,经铅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该牌系铅山县林业局制作并委托铅山县新滩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埋设,当时离公路较远,后因河口大道扩建,广告牌距公路外沿2米左右。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叶建建系无证无牌酒后驾驶摩托车超速行使。   本案虽然看似简单,但其实牵涉的法律问题还是较多的。比如,铅山县林业局制作并委托铅山县新滩乡人民政府埋设公益林广告牌的行为是否应经过批准;埋设的公益林广告牌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永久性建筑,从而其埋设行为受《公路法》关于在公路两旁埋设建筑物、构筑物规范的调整;叶建建飞车撞上公益林广告牌后死亡与林业局制作并委托埋设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笔者拟从侵权行为中如何认定因果关系角度,结合具体案例,作些阐述,一得之愚以期抛砖引玉。   在哲学中,因果关系是指一现象与他现象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由于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事物之间的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链条可能扩展至无穷。研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目的旨在如何从这种无限扩展的因果链条中抽出一定的环节,使该部分原因成为归责的对象,而其它原因由于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重要性而不进入法律的视野。正是由于法律上因果关系有必要对哲学上因果关系进行限缩,并办求实现这种限缩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必须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或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理论上,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主张“二分法”,即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可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问题;后者则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属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关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理论和实务界通说有以下三种:   一是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因而具备因果关系要件。坚持这一学说的人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能够认识到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减轻其责任;   二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一个行为是一个损害发生的原因,他们之存在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这里的关键词是“直接联系”或“必要联系”。三是相当因果说,又称适当条件说。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形,一个行为使损害发生,但对于损害结果,既不是原因,也不条件,而是介于原因和条件之间的一种情形。此种情形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影响略高于条件,但低于原因,因此可称为适当条件。那如何判断何种情形可为适当条件及认定相当因果关系,史尚宽先生对此有精辟概括,并总结了出一个公式:“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先生的公式为公文言,较为拗口。以流行的“三段论”简化解释,则按照一般的社会经验来判断,此种行为能够引起此种结果为大前提;现实中,此种行为确实引起了此种结果为小前提;此种行为就是此种损害事实发生的适当条件,两者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则为结论。   此外,杨立新教授年初在最高院组织的法官培训课程中还提及在特定情形下如环境污染,法律有直接规定,以及高科技、新技术领域可适用因果关系说,以维护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定因果关系说即是当原告证明因果关系达到一定程度时,法官就可以推定有因果关系,法官推定因果关系以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被告能够证明的,则因果关系推定不成立,自然就不构成侵权责任。反之则构成侵权。   适用何种因果关系学说关系到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理论和实务中,条件说因规定过于宽泛,容易造成没有侵权责任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必然因果关系说限制严格,却容易使受害人得不到应得的赔偿。因此,审判实践中,宜结合相当因果关系说及推定因果关系说,正确认定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正确性在于,它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知水平去追求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通常情形存在的联系的可能性,这种判断不是依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况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即可,其客观依据则在于事实上这种原因事实已经发生这样的结果。这样,主观的认识和客观的根据就结合在一起了。   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此起案件,如果适用“条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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