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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限制的理论基础及其具体运用   一、由物权(主要指所有权)限制原理引发的对商标权限制的思考   物权、商标权二者有许多相同之处,从性质上说,它们都是私权;从特性上说,它们都具有专有性(或排他性)。然而,我们很容易发现,物权自它产生的时候就高歌自由,直到近代还把“所有权绝对”奉为民法的三大支柱之一。后来德国魏玛时期的《德国基本法》中规定了“所有权承担社会义务”,并在《德国民法典》中对物权进行了限制,由此物权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逐步被认同。但是正如郑成思先生所言,“其存在方式是散乱的,其表述方式是不合逻辑的”。郑先生在《物权法》颁布前所写的《私权、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权利限制》一文,不单是谈知识产权的限制问题,更是希望我们在制定物权法时也要学习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形成体系化的对物权限制的专章来。笔者是不同意这种做法的,当然我国现行的《物权法》也没有这样做。   那么,我们要问这样的问题:为什么物权法的研究学者很少系统地研究物权的限制,并且《物权法》也没有专章规定物权限制,而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权法学者系统研究权利限制并且法律也作了相应的安排呢?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物权的客体一般以有体物为限,而商标权则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客体具有非物质性。客体的非物质性是商标权的本质特征,由此不存在有体物的占有、交付规则。当然,研究物权限制和商标权限制,不能停留于权利的客体,需要具体的分析。   (一)《物权法》对物权限制的主要体现   对物权的限制,实为物权的负担,包括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物权的意定限制,如设定用益物权、设定担保物权等,反映的是意思自治,对我们问题的探讨帮助不大,我们主要分析《物权法》对物权的法定的限制。纵观《物权法》,物权的法定限制主要表现在:   1.基本原则对物权的限制   首先,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不同的物权,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甚至无效。“由于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加以支配的权利,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创设物权。所以物权法定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其次,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主要指一个物上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该原则基于物权的排他性产生,惟主要目的在于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   最后,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和公信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实际上是法律保护第三人基于对公示而生的信赖利益。   2.物权变动上对物权的限制,主要反映在:   首先,物权变动要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即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交付;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登记。这一规则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目的是为了规范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   其次,善意取得(主要指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对物权的限制。即如果第三人得适用善意取得,则即时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及物之所在,要求返还。此项规则是衡平所有权人利益、第三人利益、交易秩序安全后,立法者做出的选择。   (二)比较分析商标权的限制   1.限制内容的比较分析   一般认为,商标权的限制,主要包括合理使用、先使用权、商标权用尽。这三种限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商标权的专有性不同程度地被解除,作为商标权基本内容的专有权、禁用权受到了限制,非权利人可以使用商标。而物权的限制则不同,物权的限制并不对作为物权基本权能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发生影响,仅仅是规定了交易的方法。由此观之,物权的限制旨在对具有排他性的物权进行表彰,而商标权的限制是对商标权内容本身的限制。   2.限制目的比较分析   据上所列,物权的限制主要都发生在物权流转过程中,这种限制的目的用民法学者的话来说,是要维护一种“动的安全”。这些限制都在于对交易秩序的安排。可见,物的流转的安全是物权法限制物权的主要考虑。   商标权制度从其产生之初直至发展到今天,都一直处于权利保护与限制的法律调整之中。商标权是工业标记权,以自由流动的市场为产生背景,为了防止商标权的专有权和禁用权属性构成对商品流通的限制,保障商品的流转,通过合理使用制度、商标权穷竭制度等对商标权进行了限制。可见,商标权的限制目的主要是适应工商业发展的需要,保证商品的流通性。   (三)物权限制与商标权限制不同的具体原因   1.物权的权利边界与商标权的权利边界   在物权领域,遵循着一项古老的规则,即“占有是权利的外衣”。这一规则不但说明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同时也表明物权人基于对物的占有把自己的物与他人的物区分开了。基于物权客体是有体物,权利人能有形地控制物,所以物权的权利边界是明确的。“占有”就像大自然里老虎、狮子的粪便、体毛,用气味表彰自己的领地,划出权利的边界,警示“他人莫入”。   商标权则明显不同,商标权的权利边界是模糊的。这造成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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