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司法协助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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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司法协助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doc

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司法协助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浙江宁波中院裁定陈绍宝诉宁波镇海区烟草专卖局行政案裁判要旨 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司法协助还是行政处罚,可以从行为的依据、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实际效果三方面来进行整体、实质的考察认定。未扩大范围或造成损害的司法协助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 案情 陈绍宝于2008年11月19日因非法经营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以(2008)甬镇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其被查扣的卷烟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宁波市镇海区烟草专卖局于2009年1月6日,向陈绍宝开具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一张,在处罚决定书号码一栏填写(2008)甬镇刑初字第283号。陈绍宝于2011年7月6日假释出狱后收到此票据,认为宁波市镇海区烟草专卖局应当对其作出书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向其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凭一张票据,没收原告卷烟9156.2条,罚没烟变价款25.59万余元的行政处罚行为,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侵犯其财产所有权。 陈绍宝诉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烟草专卖局处罚行为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没收的卷烟9156.2条及收购款25.59万余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烟草专卖局辩称:1.被告并未对原告作出过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依据镇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而作出一个行政处罚不符合事实,实际上被告进行的是一个司法协助行为。2008年1月被告根据举报线索对陈绍宝无证运输卷烟、非法经营卷烟进行查处,因情节严重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镇海区公安分局。镇海区公安分局于同日立案受理,双方办结案件交接手续。2009年11月19日,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甬镇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判决涉案被查扣的卷烟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判决生效后,镇海区公安分局致函被告,请被告收购涉案卷烟并将收购款直接上缴财政。被告于2009年1月4日依法指定宁波市烟草公司镇海分公司对涉案9156.2条卷烟进行收购,并将收购款25.59万余元上缴财政。该协助行为并非依据刑事判决而作出一个新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告知、听证的义务;2.原告第2条和第3条诉讼请求重复提出,且没有依据。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是由镇海区财政局开具给被告,原告认为是由被告开具给原告不符合事实,事实上,该票据是原告到被告单位要求阅卷的过程中才复制得来;3.被告属于司法协助行为,不应因司法协助行为而成为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裁判 镇海法院经审理认为:镇海法院(2008)甬镇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案件所涉被查扣的卷烟,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宁波市镇海区烟草专卖局收到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的公函,于2009年1月6日收购该涉案卷烟9156.2条,收购价款为25.59万余元,该收购款直接上缴了镇海区国库,该行为合法有效。 镇海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陈绍宝的起诉。 宣判后,陈绍宝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2008)甬镇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判决涉案卷烟由查扣机关即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依法处理。根据该生效刑事判决,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于2012年1月2日向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烟草专卖局发函,要求其根据(2008)甬镇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案中查封的真品卷烟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收购,并将收购款直接上缴财政。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烟草专卖局收函后,于2009年1月6日收购涉案卷烟,并将该收购款直接上缴宁波市镇海区财政局。因此,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烟草专卖局作出的收购行为,属于其依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发函要求及(2008)甬镇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并非对原告陈绍宝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为此原告陈绍宝以被告宁波市镇海区烟草专卖局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案号:(2012)甬镇行初字第13号;(2012)浙甬行终字第103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王 禹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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