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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宪法私有财产权保护之比较探讨与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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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宪法私有财产权保护之比较
陈晶
摘要: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通过了关于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条款,并规定征用补偿条款,应该说对我国的私有财产的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本文就是以此为蓝本,通过比较各国宪法私有财产权保护条款,指出本次修改的意义和仍然存在的问题。
一、背景资料
2004年3月14日,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的第四个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共有14条,其中包含了关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规定: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将宪法第十三条的“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我国制定82宪法时,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还限于很小的范围内,仅仅局限于收入、储蓄房屋等,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的范围也随之扩大,股息、红利等成为新的私有财产形式,但是由于宪法规范的极端滞后性,现实情况的变化并没有为宪法所反映,这部分私有财产的保护成为宪法规定中的盲点,另外征用、征收补偿条款的长期缺失也都强烈呼唤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在宪法中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充分保护。另外,由于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力,现实生活中,对企业主的合法财产出现了或明或暗、不同程度的“打、抢、砸”的现象。如所在社区的地方政府,为了壮大集体经济,强行改变私营企业的产权关系,甚至“有组织、有领导、有计划地将私营经济改组为集体经济”,对私营经济强行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来自主管部门的“红头文件”强行收取苛捐杂税;个人的暴力哄抢、敲诈勒索等。因此,这次修宪将公民私有财产权规定在内是符合时代的要求和世界各国宪法惯例的,但是也同样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就是通过与各国宪法中私有财产权的规定的比较来说明我国该宪法修正案条款的意义和问题。
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在修宪之前,普遍的观点认为国家为了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必然会在这次的修正案当中增加关于私有财产的保护的问题,但是,争论的焦点是:是否会有“神圣”二字,争论的起源是我国宪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据此,许多经济学家认为,既然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那么作为与其对应的私有财产当然也应该有如此的地位,否则就是对私有财产的歧视,私产仍然没有办法得到与公共财产相同的地位和保护。[1]孰是孰非我们或许能从各国宪法中关于私有财产权的规定得出结论。
近代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直接起源于1215年《自由大宪章》开始的英国议会历史之中。《大宪章》第一次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了被征税人不同意就不能征税的原则。限制了国王非法向臣民勒索财产的权力。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作为一个完整的原则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
在此之前,美国《独立宣言》将人权概括为“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发布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加进了财产权,把人权概括为“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liberty、property、security and resistance to oppression)。
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17条还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Property is a sacred an inviolable right)。
法国《人权宣言》强调“神圣不可侵犯”是由一定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当时法国处在波旁王朝的专制统治之下,国王可以任意把臣民关进巴士底狱,可以任意剥夺工商业者的私有财产归国王所有或者赏赐给国王的宠臣或者爱妾,因此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强烈要求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随后建立的资产阶级政权也大多以宪法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使其一时成为资产阶级国家的标志和资产阶级政党的旗帜。后来,随着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和福利国家思想的产生和发展,资产阶级统治者逐渐认识到单凭国家的力量,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会遇到诸多问题,需要个人的援助来完成某些国家公务事项,于是越来越重视对私有财产的征用及其补偿问题,战后各国宪法基本没有再规定神圣二字。
1946年11月3日颁布的《日本国宪法》规定
第二十九条: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之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期适合于公共之福祉。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国家。
1947年制定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规定 :
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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