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标准的裁判方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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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标准的裁判方法.doc

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标准的裁判方法——兼谈民事案件的同案同判王 松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法院研究室一、据以讨论的案例 [1] 2005年9月8日下午,刘书光购票乘坐江苏省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市公交公司)的109路亚星客车,该车沿310国道行驶时,与安徽省宿州市中联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市永安公司)的半挂货车相撞,致刘书光、杜奎、王后玲等4人死亡,12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江苏省铜山县公安局认定宿州市永安公司的货车驾驶员王广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州市公交公司的客车驾驶员冯先坤及乘客刘书光、杜奎、王后玲等人无责任。后刘书光的父亲刘洪喜、母亲孙秀玲、妻子周生侠、女儿刘言和徐州市公交公司、宿州市永安公司等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作为刘书光的近亲属,将刘书光乘坐的客车的登记车主徐州市公交公司和实际车主刘修文、袁庆才起诉到法院,以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乘客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请求判令徐州市公交公司、刘修文、袁庆才等三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28701元。 徐州市公交公司等三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没有异议,但我方对事故无责任,我方和原告对旅客伤亡如何赔偿没有约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即在4万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超过限额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在开庭审理中查明,2005年1月,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曾下发《关于实施全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的通知》,要求该省所有班线客运的营运车辆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并明确农村班线客车每座最低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05年7月,徐州市公交公司铜山客运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签订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险协议,约定每座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7.5万元,医疗赔偿金2.5万元,保险期间为6个月,自2005年7月5日至2006年1月4日止。 此外,在该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死亡的杜奎、王后玲的近亲属为获得赔偿,已事先分别将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任大强、挂靠车主宿州市永安公司及任大强为该车投保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天安保险公司)起诉到铜山县人民法院,且提起的均是侵权诉讼。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3月20日对该两案同时做出一审判决,判决杜奎近亲属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139181元,其中被告徐州天安保险公司赔偿98655.46元,任大强赔偿40525.54元,宿州市永安公司对任大强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王后玲近亲属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为142974.75元,其中被告徐州天安保险公司赔偿101344.54元,任大强赔偿41630.21元,宿州市永安公司对任大强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两起案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均已生效。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刘书光购票乘坐三被告的客车,即与三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三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刘书光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刘书光伤亡,三被告应当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刘修文、袁庆才是该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实际承运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市公交公司是该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向乘客出具汽车票据人,并对车辆管理收益,依法应与被告刘修文、袁庆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在被告辩称只能赔偿原告4万元损失显然不符合这一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并参照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计算。原告系依据客运合同纠纷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标准,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刘书光乘坐三被告的客运车辆,被告未将其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06年6月22日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修文、袁庆才赔偿原告刘洪喜等四人因刘书光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95080元,丧葬费9101元,被扶养人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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