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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票据法重点法条精读(一).docVIP

司法考试票据法重点法条精读(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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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票据法重点法条精读(一).doc

司法考试票据法重点法条精读(一)   第一章 总则   「重点法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意思分解」   1本法的调整范围:   (1)汇票、本票和支票;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   2票据的特征:   (1)文义证券;(2)要式证券;(3)无因证券;(4)完全有价证券。   「重点法条」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相关法条」 《票据纠纷规定》第4~7条。   「意思分解」   1第4条是对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票据责任的总括性规定,重点掌握票据权利包括哪两类权利(第2、4款)。   2了解行使保全票据权利的时间和场所要求(第16条)。   3特别注意掌握票据权利的几个具体除斥期间(第17条)。   4因时效或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并不因此丧失民事权利。   5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的第二顺序权利,前者行使被拒,才可行使后者。   6票据权利纠纷与非票据权利纠纷诉讼管辖不同:前者为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后者为被告住所地。   「重点法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意思分解」   以上4个条文是关于签章的基本规定,应注意:   1关于票据代理,应注意:   (1)代理关系应在票据上表明;   (2)签章的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2超越行为能力要求的签章的效力:无效。   3什么叫票据签章(第7条第1款)。   4中文大写与数码记载冲突的效力问题。   「不要混淆」   注意第8条,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的,不是以中文大写为准,而是票据无效。   「重点法条」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意思分解」   1记住不得更改的3个记载事项(第9条第2款)。   2重点掌握第14条,尤其是第3款:   (1)伪造、变造人就伪造、变造的签章和事项承担责任;   (2)变造前的签章人只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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