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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互联网上民事诉讼主管与管辖的探讨   摘要: 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使人们看到了网络经济发展的未来。同时,由于网络立法的滞后,各种网上纠纷不断。在网上民事诉讼程序法空白的情况下,当事人基于对主管与管辖的认识不清,在民事诉讼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此,笔者对互联网上民事诉讼主管与管辖问题进行了初步的讨论。目的在于为解决新问题提供思路,为解决互联网纠纷提出民事诉讼立法建议。   序言   互联网,也称为INTERNET,是指由若干个不同的网络互联设备连接而成的网际网络。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对人类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都起了不可估量的作用。INTERNET在短短数十年的发展中取得了令人难以置信的结果,它已经成为一种理念及一部分人的生存方式。它使得人们之间的社会往来变得迅速及时和简便,避免了不同地域之间交往的长途跋涉。与此同时,它还淡化了国界,使国际经济贸易变得更加简便和快捷。政府机构的上网大大提高了公民和其它社会组织与政府机构之间办事的效率。因此,互联网的出现和迅速发展被认为是能与工业革命相提并论的划时代的技术革命。   与此同时,由于涉及互联网的法律和法规存在许多空白,网络社区的各种争议层出不穷。电子商务的兴起和其它网上民事交往的增多,使得网上民事诉讼不断增加。应该注意到的是,互联网是一个虚拟空间,俗称网络空间(Cyberspace)。作为一个虚拟空间,它具有以下特征 [3]: 第一,客观性,即这个空间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这种客观性的存在是在一定的物理设备支持下的信息的集中、处理、分散及传播的一个模拟空间。第二 ,全球性,不容置疑,它是一个没有国界的社会。第三,管理非中心性,互联网的管理与其它机构的最大不同是管理上没有特定的中心,它的管理是以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即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下同)为局部中心的体系。这种管理体系是每一个互联网用户都听命于自己的ISP,二不管ISP与用户的具体的地理区域。互联网虚拟空间是相对与现实空间而言的一个社会或组成部分。这种体系使互联网上的每一台计算机都可以成为其它计算机的工具。在这个空间里,人们做着与现实空间不同的交往,这种交往有自己的特点。其一,它的实现并不以人们的直接交往为前提,而是通过网络这一介质实现。其二,它的实现往往也需要相应的现实交往活动作为补充,很显然,除了信息以外,人们不能通过网络传播其它实物。其三,争议的发生是以具有网络特点的行为为前提的。其四,争议的解决可能需要特别的程序。事实上,我们注意到,在互联网虚拟空间中,由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法律空白,发生着各种各样的民事争议,甚至是犯罪(刑法相关规定)行为。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类,以破坏网站和入侵窃取数据为代表的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第二类,以电子交易的课税问题为代表的个人或社会组织与国家机构之间的争议。第三类,也是网上最常见的争议,是以侵权和违约为代表的民事争议。   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网络诉讼立法的空白,加之网上民事争议的特殊性,使有些民事争议欲告无门,法院之间或相互争夺,或相互推诿,既难以保护公民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实现人民法院的审判权。这与互联网所提倡的简便快捷的生活方式背道而驰。为此,笔者认为,通过讨论互联网上民事争议的种类和特点,确立新的系统而有效的互联网上的民事诉讼的主管与管辖体系,是极为必要的。本文对互联网上的民事诉讼的主管和管辖进行初步讨论,并就此问题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   一、 互联网上民事诉讼的主管   (一)主管的含义和确定原则   主管,作为学术术语,一般是指确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自的职权范围和权限。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使用“主管”一词,但根据其第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主管,是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判一定范围内的民事争议的权限,她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管是宪法及法律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授权和限制。第二,主管的确定必须依据一定的原则。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精神,结合互联网上民事诉讼法的特殊性,我们认为,确定互联网上民事诉讼的主管,应当依据以下原则:⑴诉讼主体的特定地位,即诉讼的双方必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⑵法律关系的性质,即因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⑶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⑷互联网上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即在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发生的特定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   (二)互联网上民事争议的分类   互联网上的争议是多种多样的,其中的民事争议也是多种多样的,它们都有各自不同的互联网上的特点,但就是成因而言,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侵权类民事争议   侵权是互联网上最常见的一种引发民事争议的行为,在互联网上,发生侵权可能是故意或无意的。无意侵权是指行为人本身并不知道或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侵权而为的网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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