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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性恋权益的探讨.doc
关于同性恋权益探讨
128012010037 林虹
[论文摘要] 在国外,伴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开展,不少国家和地方政府已经用法律明确了同性恋者的权利和地位。针对我国同性恋者权益受侵害,同时又带来社会危害的现状,笔者主要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来论证为同性恋者立法,用法律来约束他们的权利对我国社会的稳定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一、同性恋在历史上的社会地位
同性恋作为一种游离于主流文化之外的亚文化现象,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都曾存在过:古埃及人曾把喜好男色看得很正常;古希腊人认为同性恋与武德、理智、审美及道德等方面的某些美好品质相联系,因而特别推崇;我国远在商代就有“比顽童”的说法,还有“分桃而食”(春秋)、“龙阳君”(战国)、“断袖”(汉)等历史人物和故事的记载。
虽然同性恋现象从古至今都客观存在着,但在人类数千年的历史上,其社会地位却经过了复杂的变迁。总体说来,人们对同性恋的认识经历了三次转变[1] :
第一次转变使得同性恋从宗教意义上的罪人和法律上的罪犯转变为病人。根据《圣经》中的“原罪说”:同性恋是一种罪恶,它违反了婚姻是两性的结合、违反了生育和繁衍的原则,因而它应当受到歧视和惩处。早在公元4 世纪,罗马成文法就明确规定同姓恋是违法行为,有些国家还规定同性恋者要受到长期监禁和苦役,甚至要用火刑、绞刑等方法处死。著名的神学、法学家圣·托马斯·阿奎那也认为同性恋是“违反天性”的行为,应该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至此之后,随着基督教成为欧洲各国的国教,同性恋行为便被普遍地列为犯罪。直到19世纪,西方发达国家的精神病研究人员才把“同性恋”归类为疾病,认为它其实是一种性心理障碍。“同性恋”(Homosexuality )这一术语也是在这个时期(1869)由德国医生Benkert 正式提出。
第二次转变是从认为同性恋是身体或心灵的病态,转变为认为它不是病,只不过是一种异于常人的违反社会行为规范的个人倾向。早在1948年,美国金赛博士的《男性性行为研究》报告中,他就对同性恋病理化的观点提出了质疑;50年代初,人类学家克利夫兰·福特和弗兰克·比齐在通过对跨文化人类行为的研究后,得出结论:“同性恋和异性恋都是文化训练的产物,人类原始的模糊状态中包含了同性恋和异性恋两种性倾向能力……将它视为与异性恋并行的正常的行为方式”[2] ;1973年,美国精神病学会率先作出了将同性恋剔除疾病分类的决定;1994年,世界卫生组织也将同性恋从“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名单上删除;2001年4 月,在第三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中,我国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至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完成了“同性恋非病理化”最为关键的一步。
第三次转变即是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发展和在许多国家合法地位的获得,人们认为它不过是一种与众不同的生活方式而已。遗憾的是:这一转变在我国还未实现。
二、为“同性恋者”立法的必要性
(一)社会现状
根据1991年至1992年上海中医院和一些香港学者在上海对2190例大学生的调查发现,男女大学生有过同性恋行为的分别占男女大学生总数的8.3%、9.2%.[3]李银河博士也曾根据国内外的权威调查推测出:在中国,同性恋者有3900万至5200万左右。[4]2004 年12月,中国卫生部门的一项研究调查显示:处于性活跃期的中国男性同性恋者,约占男性人群的百分之二至四,以此估算,中国约有五百万至一千万男性同性恋者。这些数据表明:在中国社会确实存在着一定比例的同性恋者,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个比例已呈现出上升趋势。
一般认为,同性恋者可能造成的危害表现为:[5] (1 )同性恋者的性行为通常较为混乱,性对象多变,容易感染各种性传播疾病(包括艾滋病);(2 )在现有主流文化下,同性恋者大多具有道德罪感,其心理压力大,承受能力不佳,一旦遇到一些情感问题,容易表现出一些失控行为,如自杀、自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3 )一些同性恋者为了满足自身欲望,会采取欺骗、利诱乃至暴力、胁迫等手段,严重侵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4 )一些同性恋者在公共场所(包括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等)公然进行同性恋行为,同性恋者卖淫活动在一些地区屡禁不止,这些都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5 )同性恋本身给自己及其家属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同性恋者所缔结的婚姻则更为不幸。
因而,从法律上关注这类特殊群体,不仅对其本人,对其家庭,而且对全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理依据
1.平等地关怀与尊重
德沃金在其名著《认真地对待权利》一书中写道:“政府不仅要关怀和尊重人民,而且要平等地关怀和尊重。这就意味着政府绝不能以某些公民更值得关心而有权获得更多的理由来分配各种利益或机会;绝不能以某团体中某些公民的美好生活概念比他人优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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