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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卷一经济法笔记:垄断行为之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doc
司法考试卷一经济法笔记:垄断行为之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司法考试卷一经济法笔记:垄断行为之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1.原则规定。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是指拥有行政权力的政府机关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这一原则性规定与该法第五章列举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主要表现形式互为补充,使得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更加得心应手地运用反垄断法规范行政垄断。
2.行为方式及其要件。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反垄断法重点约束的主要有以下几类:
(1)地区封锁。这是指地方政府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了本地区利益,利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它往往由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政府命令、文件或通知等方式出现,通过对这些命令、文件、通知等的执行达到封锁市场,保护地方利益的目的。
我国反垄断法第33条至第35条规定了地区封锁的三种表现形式:
第一,限制商品在地区间自由流通。这包括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的下列五类行为:一是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施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二是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三是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四是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五是妨碍商品在地区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二,排斥或限制招标投标行为。即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排斥或者限制外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即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的待遇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2)强制交易。这是指中央政府部门、地方政府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安排市场交易活动,限制和排斥竞争、妨碍公平交易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3)强制经营者实施危害竞争的垄断行为。这是指行政管理者为了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利益,违背经营者的意愿,强制其从事有利于本地区、本部门的垄断行为。如强制联合(合并)限制竞争就是其中最典型的一种。
我国反垄断法第36条就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4)制定含有限制竞争内容的行政法规、行政命令等。这是指行政机关利用行政权力,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将具有限制竞争性质的条款或内容包含其中,要求相对人执行以达到限制竞争之目的。由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限制竞争行为与常规的行政管理活动混淆在一起,增加了识别的难度和危害的普遍性。特别是近些年来,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越来越倾向于通过地方政府规章或者有关文件中规定一些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作为实施某些垄断行为的“法定依据”。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第37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综上,判断是否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一般应从以下要件人手:①行为的实施者为行政机关或者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这两类主体的特点是均拥有一定的行政权力。②上述主体实施了“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③该行为产生了破坏市场机制、损害公平竞争秩序,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严重后果。
3.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第51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据此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责令改正。是指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2)个人的行政责任。是指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就滥用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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