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型法人联营法律地位之探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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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型法人联营法律地位之探讨.doc

合伙型法人联营法律地位之探讨 摘要:《合伙企业法》颁布以来,学界一致认为法人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主体,造成了自然人与法人、法人与法人合伙的空白。时至今日,《民法通则》中的法人联营也存在着存与废的考验。存是实质的,废是形式的。在《民法典》起草颁布之际,合伙制度应怎样设置?笔者认为《民法典》债编中应规定合伙合同,《合伙企业法》类似于国外的无限责任公司法。法人合伙(文中称之为“合伙型联营”)不宜强调其团体性,而应注重其契约性,适用《民法典》债编中合伙合同规定,换言之,法律不赋予法人合伙民事主体资格。   关键字:合伙型联营、主体资格、合同型合伙(契约性)、组织型合伙(团体性)   《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规定的即是合伙型法人联营(下称合伙型联营)。合伙型联营的法律地位是指合伙型联营能否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合伙的法律地位,民法学界普遍认为合伙是第三民事主体,只是具体的表述各异。[1]其实,合伙的法律地位因其既具有契约性又具有团体性,其主体身份性质的体现是非常模糊的,笼统的说是或者不是都是不科学的,而是应该根据合伙的本质属性确定其法律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民商分立国家(如德、法、日等国)将合伙划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民事合伙注重其契约性,被规定在民法典债篇当中。商事合伙则注重其团体性,往往被规定在商法典中。在我国也有学者指出:“我国合伙法律体系,在改变合伙人身份划分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这一模式的同时,也无必要完全照搬大陆法系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的模式,应根据合伙本身联合程度,划分为合同型合伙与组织型合伙两大类。组织型合伙就是合伙企业即传统意义上的商事合伙。”[2]关于合伙型联营法律地位,笔者认为应注重其契约属性即合同型合伙,而不宜强调其团体属性即组织型合伙,换言之,合伙型联营不具有民事(商事)主体资格。本文就此试作一探讨。   一、 法人不具有组织型合伙合伙人资格   (一)从立法例看   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在世界立法例上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允许,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作为共有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经营的组合为合伙。”该法第2条规定:“‘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和其他组合”;一是禁止,如日本《商法典》第55条规定:“公司[3]不得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我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合伙企业合伙人不包括法人,“该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仅限于自然人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不包括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也就是说,我国的现行立法不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4]《民法通则》第52条只是规定了合伙型联营对外怎样承担民事责任,并未作出主体属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法人联营纠纷作出的审判指导意见也是在联营合同意义上作出的解答。从立法例上看,我国事实上是否认法人组织型合伙的合伙人资格。   (二)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看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即指法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终止时消灭。和自然人相比,其权利能力受到三个限制:一是法人权利能力的性质限制,二是法人权利能力的法令限制,三是法人权利能力的目的事业限制。[5]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即指能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从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所涉及的内容来看,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范围是相互一致的……所以法人的行为能力也是特殊的行为能力……即法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不能超过它们的民事权利能力所限定的范围。”[6]换言之,法人的民事权利范围因受限制在天然上就没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广泛。   (三)从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立法规定看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法人以合同形式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责任,自然也受该法律规范约束,换言之,法人以合同形式共同经营的范围与各法人核准登记的范围在性质上应是同种类的,在范围上是相同或者相近的。《合伙企业法》第13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的范围。”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第71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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