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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商标与商标FGCB权辨析.doc
商标与商标权辨析
刘春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1-8-7
浏览次数:8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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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商标,什么是商标权,这本该是毫无争议的问题。但是,由于近年来国内几件涉及商标问题的法律纠纷案发生后,出现了迥然不同的认识,其分歧之大,超出了人们的想象。究其根源,我们发现,问题就出在“什么是商标”、“什么是商标权”等最简单、最初始、最基本的概念问题上。正如本文作者曾经指出的那样:“表面上看,争辩激烈,但是由于各自对于赖以认识和分析问题的基本概念,在理解上相去甚远,实际上却是一种“假辩论”。 [1]本文认为,商标与商标权概念,是支撑整个商标法律理论之树的躯干。如果对这两个概念认识不一,分歧则是根本性的。为了在基本概念上统一认识,为了使商标法律研究确立一个尽可能科学的起点,减少“假辩论”,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商标”和“商标权”的概念问题进行认真的说明。
一、设计文字、图案或符号的行为之性质是什么,它应当产生什么权利?
分歧是从这里就开始了的。
设计文字、图案或符号的行为是一种创造行为,是一个智力劳动的过程。就劳动意义上来讲.无论体力还是脑力,都是劳动,都具有二重性。比照以体力劳动为研究对象而确立的劳动价值学说理论来分析,创造性智力劳动之抽象劳动的凝结,从道理上讲形成创造物即作品的价值,创造性智力劳动之具体劳动形成使用价值,即具体的作品形态(需要指出的是,创造性智力劳动毕竟不同于体力劳动,其价值标准以及与使用价值的关系和体力劳动是不同的)。通常情况下,文字、图案或符号的设计人和使用人是两个主体,二者之间多为承揽合同关系(《武松打虎》图案一案则是为数不多的例外,属于未经许可的使用),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说的“委托作品”就是这种情况。按照承揽合同,合同的价款取决于合同标的所需要的劳动复杂程度、劳动时间和其他物质投入的数量。因此,相应文字、图案或符号的设计人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在承揽合同的范围内,应依合同主张债权,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金钱或等值财产的给付请求权,而不是知识产权。对于准备把这个设计用作商标的人来说,这部分支出属于商标的设计成本。而不是商标的价值。不同的观点则认为;那些为设计所支出的费用,甚至包括调查、论证费用,直接构成了商标的价值(也就是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有的文章还举例加以证明:“美国石油公司在起用‘Exxon’作商标之前,花费了上亿美元调查、论证,目的是使它不致与任何国家的现有文字相重合,又要有明快感和可识别性。该创作者不用,而作为商标(而不是文字作品)卖给他人,肯定能卖出钱来,而且会卖出好价钱。计价时,将把上亿美元事先论证费计入。”在另一篇文章中则明确提出:“在商标设计上投入的创造性劳动的多少,市场效果确实大不一样。”本文认为,这种认识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Exxon”的创作人无论是作为商标(商标问题将在后文论述),还是作为文字作品进行转让,把事先的论证费,乃至把“Exxon”的设计费计入,都是混淆了作为请求权的债权和作为支配权的知识产权的界限。事实上,两者的界限可谓“泾渭分明”。假设美国石油公司拒绝向论证和设计人支付那上亿美元的费用,如果这些论证与设计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违约赔偿,还其诉讼请求是违约赔偿,还是侵犯著作权或商标权呢?显然是前者。而且,这种后果与该公司是否实际使用“Exxon”没有关系。
至于创造性劳动投入的多少与知识产权的关系.这里又用一个实际案例加以说明。美藉华入学者张某,在美国出版了一本介绍中国改革开放的著作,在中国经人翻译后由法律出版社以《邓小平领导下的中国》为题出版。在协商报酬时,张某以国际旅费、调查费、生活费支出大、撰写时间长、作品学术价值高为由,提出过高要求。法律出版社认为作者的这些支出是创作成本,而创作成本和基于对作品的商业性支配或利用而产生的著作财产权没有关系,不能作为主张著作财产权多少的依据,支出再多也没有意义,故拒绝了他的要求,而是按照“版税”这种较为公平的方式交付了著作权使用费。同样,一件设计,无论是文字、图案或是符号,也不管是拿来作商标,还是直接作著作权范围内的使用,总之,当人们基于这件设计主张知识产权时,其价值无论如何也与创造该设计所支出的费用多寡没有关系,也与该设计投入的创造性劳动多少,没有关系。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其质的规定性,首先,并不取决于生产它的“劳动时间”,因为人们无法为任何创造性智力劳动产品找到生产它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事实上,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创造过程是干差万别的。一件作品,可能是作者苦思其想,干锤白炼的结果;也可能是作者妙手偶得,浑然“天”成;其次,也不取决于作品完成过程中投入的创造性劳动的程度高低与多寡。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取决于对创造性智力成果或商业标记实际被商业性利用的情况,它完全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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