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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例之再探讨.pdf

4 期 智慧財產權法 商標侵權案例之再探討 陳昭華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一、外國廠商甲委託我國廠商乙代為製造其在國外註冊商標之商品 ,並授權乙在 貼附商標後,直接輸出國外給甲銷售 ,但乙所用商標早經丙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 權 ,並使用於相同商品,問乙是否侵害丙之商標權? 二、丁未經戊同意,將戊生產並貼有註冊商標之微處理器(CPU )之商標圖樣及 正確速度、型號、出廠批號等磨除,再擅自重新印上戊之同一商標及較高不實之速度 、 型號,以低階商品冒充高階商品,高價出售者 ,問丁應負何法律責任? 壹、受託為外國商標權人製造商標商品者是否侵害本國相同商標之商 標權 按商標法第六一條之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其商標者, 始足當之。又同法第六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使用」,依 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 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 ,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 分析本文第一案例中乙就商標所為之行為有二:一、將商標貼附於商品的行為; 二、輸出附有商標之商品的行為。關於前者,我國並不似德國商標法將單純貼附商標 1 4 期 1 列為商標之使用行為 ,故不構成商標之使用;至於後者,輸出亦屬散布行為之一種, 故將商標商品輸出者,屬於將商標使用於商品上而散布之行為,故為商標法第六條第 一項之使用行為。但乙之使用係基於在外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而使用,尚難謂無權 使用 2 ,且乙代為製造之商品,係直接銷往國外,並未在國內市場上行銷,對於丙之 商標權所保障的功能(識別功能、來源功能、品質保障功能、廣告功能)亦均無任何 侵害,故無構成商標法第六一條之侵害商標權。至於乙之行為是否該當同法第六二條 第一款之仿冒商品罪?按乙輸出該商標商品係受甲之委託,且甲亦具有外國商標專用 權,故乙之使用商標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從而其縱使將相同之商標使用在同一商品 上,亦無構成第六二條第一款之罪 3 。 貳 、偽造商標及型號標示,以低階商品冒充高階商品出售之法律責任 商標之功能在使一般購買者認識商品或服務,並藉以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信譽及 消費者利益。業者在商品上貼附商標及型號,目的在保證產品之品質,故將偽造之商 標及產品型號貼附在原產品上,高價出售,與意圖欺騙他人,擅自使用他人註冊商標 於仿冒商品上之行為,並無二致,自該當商標法第六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 ,「於同 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之仿冒商標罪 4 。又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二二○I ),故偽造商標及型號標 示者,該當刑法第二二○條 、第二一○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5 。而刑法第二一○條與 商標法第六二條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至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 (以 低階商品冒充高階商品出售)者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 6 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法二一六) 。再者,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另構成詐欺取財者, 1 德國商標法第 14 條第 3 項將「將商標貼附於商品或其裝飾、包裝上」規定為商標使用行為。 2 我國商標專用權人尚難以「屬地主義」為由,禁止外國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於國內貼附商標或將貼附商 標之商品輸出之行為,蓋屬地主義僅在界定商標權所適用之法規範而已,並無法判斷國內商標專用權 人之商標專用權是否受到侵害,此由平行輸入,我國商標專用權人無法以屬地主義為由,禁止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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