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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浅析.pdf

2011 03 ◆法制园地 · (中) 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浅析 陆霞斌玉 摘 要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是否应设立第三人制度一直颇受争议。本文试对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范畴予以界定, 并逐一分析正反两派的观点,认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设立第三人制度是仲裁价值的追求与意思自治自身发展轨迹的体现, 有利于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不影响仲裁的经济性、便捷性和私密性,同时也体现了当今国际商事活动的实际需要,是立法和 仲裁实务发展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 意思自治 商事仲裁 第三人 作者简介:陆霞斌玉,华东政法大学2008 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 )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 20 11 03-029-02 现今,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第三人的界定有广义和狭 对性,是将非表面签字人推定为已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从而开 义之分。广义的仲裁第三人为整个仲裁过程中出现的第三人,可 始一个仲裁程序。而仲裁第三人制度即便在缺乏第三人与原仲 以细分为三种:一是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 裁协议当事人存在仲裁合意的情形下,基于某些现实的理由,也 订者因合同转让等原因成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直接提起仲裁或 有必要赋予该第三人以程序上的参与权,使其能够纳入到一个已 被提起仲裁;二是仲裁程序进程中的第三人,指非仲裁程序的人 有的仲裁中来。因此,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与仲裁第三人规则有所 申请参加到或被要求追加到,或者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已经开始 区别,但也存在适用上的竞合,仲裁第三人制度可以作为仲裁协 的仲裁程序中的人;三是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指仲裁裁决作出 议效力扩张规则的兜底条款,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规则无力解决 后裁决的执行针对仲裁当事人以外的人。而狭义的仲裁第三人 实际问题时起弥补之用。 则特指以上第二种,即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因案件处理结果与其 仲裁第三人,是否应存在于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理论界有 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其本人或仲裁当事人申请,或应仲裁 许多学者对此都持否定观点。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庭要求,并经仲裁当事人同意,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 首先,仲裁第三人制度违背了仲裁制度最为重要的原则,即 人。本文所讨论的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人特指狭义概念上的 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协议是争议纠纷进入仲裁的准入程序,反映 仲裁第三人。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进入仲裁都必须以订有仲裁协议为前提。 仲裁第三人,首先应区别于合并仲裁。所谓合并仲裁是指仲 仲裁第三人若没有与仲裁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就没有参 裁程序的合并,是在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关联的仲裁程序 与仲裁的权利或义务。 时,将所有相关联的争议由一个仲裁程序进行处理的仲裁制度。 然而,意思自治在仲裁中并非一项绝对的原则,仲裁的价值 因此在合并仲裁中存在两个或多个相互关联的仲裁程序的合并。 取向及意思自治自身的发展趋势表明,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对 而仲裁第三人制度则是指仲裁程序以外的第三人主动或者被动 意思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效益和公正是仲裁的两大重要价值 加入仲裁程序,并不存在多个仲裁程序。不过,两者又具有相互 取向,也是仲裁制度的立法追求,构成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边界。 关联的一面,两个或多个合并的仲裁程序可能是基于同一仲裁协 因此,意思自治只是当事人为了实现仲裁价值取向而选择的制度 议,也可能是基于不同的仲裁协议。在后一种情况下,合并仲裁 安排,这种安排应服从于效益和公正的价值追求。当不允许第三 时一般就会相应地引入仲裁第三人。 人参加仲裁可能导致无效益或者不公正的裁决时,意思自治就应 仲裁第三人,其次还应区别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依仲裁 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并且,意思自治自身的发展也经历了三 协议效力扩张之理论,仲裁协议的效力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扩张至 个发展阶段,即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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