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使用证为亲属抵押担保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探讨与研究.docVIP

地使用证为亲属抵押担保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探讨与研究.doc

  1. 1、本文档共4页,可阅读全部内容。
  2. 2、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book118)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查看《如何避免下载的几个坑》。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击 这里二次下载
  4. 4、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400-050-0827(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5. 5、该文档为VIP文档,如果想要下载,成为VIP会员后,下载免费。
  6. 6、成为VIP后,下载本文档将扣除1次下载权益。下载后,不支持退款、换文档。如有疑问请联系我们
  7. 7、成为VIP后,您将拥有八大权益,权益包括:VIP文档下载权益、阅读免打扰、文档格式转换、高级专利检索、专属身份标志、高级客服、多端互通、版权登记。
  8. 8、VIP文档为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每下载1次, 网站将根据用户上传文档的质量评分、类型等,对文档贡献者给予高额补贴、流量扶持。如果你也想贡献VIP文档。上传文档
查看更多
地使用证为亲属抵押担保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探讨与研究.doc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用土地使用证为亲属抵押担保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情]:   2003年10月,犯罪嫌疑人王某(原系某镇党委书记)为解决一家房产公司的资金困难,安排将该镇镇属一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为该房地产公司在银行贷款作抵押担保,该房产公司顺利从银行取得贷款1000万元。经查证,该房产公司法人代表系王某之弟,房产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王某令人将该镇镇属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拿到国土局进行评估后,国土局为其出具了抵押证明,其弟用国土局出具的抵押证明到银行为房产公司办理了抵押担保的相关手续。这块土地评估价值为2000余万人民币,房产公司通过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获得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一年后,房产公司如期归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国有土地证也解除了抵押。   [分歧意见]:   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将镇属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其弟作为抵押担保到银行为房产公司获得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存在着比较大的分歧意见,具体存在着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首先,该案1000 万元不属于公款,王某的行为也就无所谓侵犯公款所有权。本案中主债权合同当事人是银行与房产公司,1000万元是银行发放给房产公司的贷款,房产公司是1000万元的合法使用人。镇属企业是以抵押形式为该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其担保行为没有改变1000万元系银行贷款的属性,并没有依法取得1000万元的管理、使用权。该1000万元不属于《刑法》第91条2款所指的公共财产;其次,王某不具有挪用公款所需的职务便利条件。刑法学上,一般将挪用公款罪中的职务解释为“经手或管理”的职权。对“管理”的范围界定,一般认为应限定在“直接责任人员与主管人员”的范围内。很明显,王某虽为镇党委书记,既不是公款使用的主管人员,更不是直接责任人员。王某有安排将该镇镇属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为房地产公司在银行贷款作抵押担保的行为,但这不是“挪用”行为,而是典型的滥用职权行为;再次,王某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立法解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对“个人利益”的理解上,利益应属于经济范畴的概念,刑法中的“个人利益”必须作限制理解,否则人的一切有意识行为都可能与个人利益沾上边。刑法不能强人所难,而且作为实体法必须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所以,刑法上的“个人利益”应限定为物质或物质性利益。本案中王某没有获取物质或物质性利益,房产公司法人系王某之弟这一事实,也不能认为是谋取个人利益——就像《刑法》第186条允许银行向一切关系人合法发放贷款一样,刑法同样应当允许职务行为人合法向一切关系人提供抵押担保——刑法关心的是职务行为的行使程序,而不是职务行为的对象。   基于以上三方面的理由,均可以独立否定王某行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属性。虽然王某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但并未造成十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故王某的行为也不够成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主观方面,王某是为了给其弟开办的房产公司获取资金,利用职权指使镇属企业利用该企业的土地使用证为其弟房产公司抵押担保贷款。该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镇属企业土地使用权;客观方面,首先,众所周知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利用土地使用证可以抵押担保贷款而获取银行资金。王某利用职权,把该土地使用证交于其弟所开办的私营房产公司,利用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贷款,从形式上看,王某挪用的是土地使用证,但实质上王某利用的是土地使用证而获得资金,这理应属于挪用公款的情形;其次,如果行为人用土地使用证所担保的银行贷款没有按期支付,那么最终银行将执行该土地使用权,而受损失的也将是镇属企业的资金,故这应该属于公款性质。根据司法解释,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最后,该土地使用证经评估价值两千万元,王某之弟利用这个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贷款了一千万元,为期一年,这也符合本罪挪用资金数额较大的要求。而王某事实上从事国家公务活动,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王某将镇属企业的土地使用证交给其弟,理应知道该担保贷款将用于私营的房产开发,因此王某挪用土地使用证属于为了个人利益。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定挪用公款罪。   其理由如下:镇属企业的土地使用证是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尽管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未获取到任何经济利益,但亲情也应当认定为“个人利益”的范畴,当然司法实践中应对亲情一词作出限制

文档评论(0)

docinppt + 关注
实名认证
文档贡献者

该用户很懒,什么也没介绍

1亿VIP精品文档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