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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原则下的当事人诉讼行为一探讨与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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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原则下的当事人诉讼行为 张家慧
【摘要】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为民事诉讼的两大基石,而民事诉讼则是法院审判行为与当事人诉讼行为合力的结果,因此在处分原则的框架内对实体层面上的当事人诉讼行为进行研究,对于保障当事人处分权和规制其诉讼行为,并在此基础上更合理和科学地构筑整个民事诉讼制度无疑将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处分原则的基本含义
(一) 大陆法系处分原则的基本含义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将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称作民事诉讼制度的两大基石。处分原则(Dispositionsmaxime) ,又称处分权主义,是指当事人对诉讼请求享有主导权的原则 [1]。民事诉讼贯彻处分原则的依据是,民事诉讼的裁判对象是私法上的权利,而私法上的权利在裁判外可以按照私法自治原则(private autonomie)由当事人自由处分。作为私法自治原则在裁判中的体现,民事诉讼承认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也对其实体权利进行自由的处分。
按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规范性解释,处分原则主要包括如下三项基本内容: [2]第一,诉讼必须依据原告的起诉才能开始。换言之,是否通过诉讼方式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其主动权由当事人自己控制;并且,法律要保障当事人遵从自己的意思行使起诉权。作为例外,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涉及人事诉讼以及与公益保护有关的案件,作为公益代表者的检察官或法定机构可以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行使起诉权。这就是说民事诉讼的起诉以当事人主义为原则,国家干预主义为例外。这里有必要指出的是,尽管大多数国家都在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中特别规定,对于涉及公益性的案件,可以由法律指定的国家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却只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而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以民事起诉权。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公益,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赋予人民检察院以民事起诉权。如对于环境污染、噪音污染等涉及公益的案件,就可以考虑由检察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第二,裁判的客体及范围限于原告的起诉范围,法院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进行裁判。换言之,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和请求范围的确定,应当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实行当事人主义。作为例外,对于诉讼费用,原则上实行败诉者承担原则,并由法官依职权作出具体数额的裁判。至于诉讼费用的界定,各国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通常是指当事人因进行民事诉讼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我国的诉讼费用仅指当事人因进行民事诉讼而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在实行强制律师制的国家,通常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律师费是法定的诉讼费用,因此当事人对自己支付的律师费也可以请求法院判决相对方承担。 [3]从当事人诉讼行为角度考虑,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一定的律师费用,可以遏制当事人滥用诉讼权。第三,依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决定诉讼的发展和终结。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可以根据自已的意思表示撤回起诉或上诉,并据此终结诉讼程序;除此,还可以通过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以及和解或调解的方式来终结诉讼程序。但是,从保护相对方当事人和国家利益的立场,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对当事人实施上述发展和终结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附加了一定的条件,即当事人实施的发展和终结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并不是无条件发生效力的。一般来讲,当事人发展和终结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须以不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合法利益为限。
综上,当事人处分原则实质上是指当事人对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以及诉讼对象范围的确定等享有意思自治的原则。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基本含义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通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 [4]。
在我国,处分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当中,当事人可以通过积极处分和消极处分的方式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当事人主动地行使某种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为积极的处分,例如,起诉、提起上诉、变更或追加诉讼请求等。当事人不行使某种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为消极处分,例如放弃上诉等。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分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而开始,并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而结束。没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依职权开始民事诉讼程序。在当事人撤回起诉或撤回上诉时,诉讼即告结束。“不告不理原则”即是处分原则的体现。
第二,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作出裁判,即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审判对象。从动态角度看,当事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提出的请求事项,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已经撤回的请求,人民法院也不能判决。在二审上诉中,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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