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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暴力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oc

白云区人民法院 郭英汉 ??? 夫妻间暴力侵权是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殴打、捆绑等暴力方法,对该另一方肉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的行为,既包括触犯刑律的凶恶残暴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尚未触犯刑律的违法行为,都是一种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当前,家庭暴力特别是夫妻间暴力侵权事件正越来越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在人们人权观念尤其是财产权益意识不断加强的今天,夫妻间暴力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对于这类案件如何处理,正成为理论、立法及司法实践亟待统一解决的问题。在此,笔者想在《婚姻法》修订颁布之际,就这一问题与各位同仁作一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 问题的提出   在探讨这一问题之前,先请看这样一个案例:   江与谢原是夫妻。1998年7月7日晚,江怀疑谢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遂用角铁打伤谢头部,用脚踢打谢的身体,致谢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上唇裂伤,右大阴唇挫伤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检验鉴定,谢的伤为轻伤。谢因伤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1998年7月24日出院,由此支出医疗费5929.70元及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损失7285.68元,其中江支付了部分护理费,其余由谢个人支付。同年8月6日双方到当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债务处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无提及双方对谢被江打伤造成的损失已作处理。1999年9月 11日谢到法院起诉江要求赔偿被江殴打致伤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   此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无故殴打谢致谢受伤,侵犯了谢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谢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江应予赔偿。谢要求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赔偿谢7285.62元,逾期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江不服,以双方于1998年8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时对赔偿问题已作结算为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谢的诉讼请求。谢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法院补充查明,江与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个人财产。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殴打谢致其受轻伤,严重损害了谢的人身权利,对其违法行为,应予训诫,给予批评。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江与谢对财产并无约定,江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处理权外,没有个人财产,这决定了江不存在对夫妻之间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江打伤后,治疗的费用虽然是其个人支付,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支出。故此,谢在离婚后诉请对婚内夫妻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由此案例引发了笔者这样一些法律思考:夫妻间暴力导致的人身损害应不应给予赔偿,尤其是在无约定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有无赔偿的物质基础和法律依据?如果应予赔偿,又有哪些范围,份额是多少,是否包括精神损害?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与离婚后提出有无不同,审判实践中如何操作? ? 正  论   一、对夫妻间暴力侵权损害予以赔偿的必要性   (一)社会生活的客观要求。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宗法家庭所造就的男尊女卑的伦理纲常强调身份伦常模式,忽视个体利益特别是女方利益。受其影响,长期以来,一方面妇女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得不到平等对待,往往成为男方发泄其夫权的对象。根据最近几年全国信访工作数据统计,我国有近30%的家庭存在着家庭暴力问题,受害者多为夫妻间的女方。 另一方面,这种传统观念又不知不觉中影响婚姻立法实践和执法操作。由于忽视自然人作为个体所应享有的权利,婚姻家庭法的价值本位在于身份,亲属财产关系只能为这种身份服务,居于从属依附地位,在财产归属上,夫妻财产更多地表现为同性即一体性,而缺少异质因素,束缚了人们对个体财产的要求,使得损害赔偿往往只发生在外部行为,在夫妻间则不发挥作用,以致对侵犯夫妻一方人身、财产权行为缺乏应有的制裁机制和补偿措施。比如修改前的《婚姻法》及《民法通则》等法律对夫妻间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有过错一方的惩处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婚内侵权行为主要凭借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人们内心信念来调节, 道德伦理的谴责成为惩处夫妻间侵权行为的主要手段。同样,在这种传统法律意识的影响下,不仅社会一般认为夫妻间要求损害赔偿简直不可思议,甚至在司法实践中都认为“没有前提条件和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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