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监程序修改过程中若干争议问题之思考下探讨与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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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民事审监程序修改过程中若干争议问题之思考  三、申请再审的期限—长与短之取舍   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如果没有期间上的限制,则已生效多年的裁判仍然可能因再审程序的启动而发生动摇乃至推翻,这不仅会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而且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这就要求,如果认为原审裁判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重大缺陷而需要通过再审予以纠正,那么也应当在发现该缺陷后尽快启动再审程序。但另一方面,假如对申请再审的期间限制得过严,则可能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实现司法公正。因此,申请再审的期间设定之长短,突出地体现了“有错必纠”、公正裁判的观念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公信力之间的冲突与平衡问题。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对当事人提起再审期间的限制主要旨在维护既判力的作用,而适当地放松或调整这种限制,反过来则常常意味着允许在相对较长的期间内对既判力提出挑战。”[29]故立法上应力求寻找二者之问的平衡点,规定一个较为合理的期限,以便一方面能够确保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另一方面则督促其尽快行使该救济权利,以免因过分迟延申请再审而对既判力造成过大的破坏。   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来看,对于申请再审期间的限制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仅规定当事人得知再审事由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提出申请,而未规定允许提出的最长时限。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间为2个月。期间自当事人了解其可以援引的再审原因之日起开始计算。”这种立法例的优点是,“能够促使当事人在得知再审的事由后尽快地向法院申请再审,但由于没有最长期间的限制,如果当事人是在判决确定8年甚至10年后才得知再审事由,仍然有权申请再审。这显然不利于民事关系的稳定。”[30]   第二种模式是为当事人申请再审设定了较短的一般期间与较长的特别期间,[31]即既规定了得知再审事由后提出申请的一般期间,又规定了特别情况下允许提出再审之诉的最长期间。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的均是这种立法例。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规定:“ (1)再审之诉应在1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起。(2)此期间自当事人知悉不服理由之日开始,但在判决确定前,不得起算。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已满5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3)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因代理的欠缺而提起的取消之诉。此时,起诉的期间,自判决送达给当事人之日开始,或者在当事人无诉讼能力时,自送达给他的法定代理人之日开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2条规定:“再审之诉,当事人应当在判决被确定之后,得知再审的事由之日起30日不变期间内提起。判决被确定之日(再审的事由在判决被确定之后发生时,为该事由发生之日)起经过5年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本条前两款规定,对于本法第338条第1款第3项所列的事由中欠缺代理权和同款第10项所列的事由为理由的再审之诉,不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0条也有类似规定。上述规定的重要特点在于,对申请再审的期限设立了较短的一般期间和较长的特别期间,前者在性质上属于不变期间,后者则属于除斥期间;同时,对于极少数情形,则规定不受申请再审期间的限制。其优点在于,在要求当事人尽早提起再审之诉以便在达到尽量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的目的之同时,对于知悉再审事由较晚的当事人亦能为其提供再审程序的救济。应当说,这是一种充分考虑了相关价值观之平衡的相对较优的立法选择。   就我国而言,关于申请再审的期限,修改前的《民诉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修订后的第184条在继续保留这一原则性规定的同时,增加了“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的例外规定。修改后的条文对因部分事由而申请再审的期限做了特殊延长,应当说有其合理性。但我们认为,修改后的条文,仍有进一步斟酌的必要。因为,对于申请再审的期限,我国民诉法不区分当事人知悉再审事由的时间,一般性地规定为裁判生效后的二年内,实际上并不科学、合理。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较早时期就知悉再审事由之情形,该期限有点过长、过宽,会破坏判决的既判力,可能使裁判的终局性、权威性、稳定性受到影响;而对于当事人较晚时期才知悉再审事由之情形,二年的期限又显得过短,可能不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其实,关于如何合理设定申请再审的期限,学界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讨,[32]且最高法院在起草有关法律文件时对此问题也有所关注,但某些主张最终并没有被立法机关充分吸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起草的《关于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决定(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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