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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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doc

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案件事实: 2004年11月A公司为建设其C公寓对外进行招标,B公司参加了C公寓其中D栋楼(二标段)的招标。A公司委托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了拦标价的报告书,确定D栋楼的单方造价为每平方米803.68元,A公司公布的该工程的拦标价(即单方造价)为每平方米632.4元。B公司以单方造价每平方米606.67元进行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B公司中标,并于2004年12月12日与A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8月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后B公司与A公司因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发生纠纷。2006年3月包括B公司在内的其他几家涉案公寓的施工单位共同委托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公寓D栋的预算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单方造价为每平方米860.74元。B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因以低于拦标价,更低于成本价的报价竞标,请求判决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据实结算工程款,A公司立即向B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审理中,B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一审法院审理中,B公司请求对拦标价是否低于成本价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③造价咨询中心对A公司学生公寓二标段D栋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成本价,单方造价为每平方米829元。 一审判决: 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涉案工程中A公司公布的拦标价低于成本价。B公司以低于拦标价,更低于成本价的报价竞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或者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即“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二审判决: 司法鉴定结论系根据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进行编制的,可以证明A公司在招标过程中设置的标底(拦标价)和B公司的投标价是低于招标工程的社会平均成本的。但每个企业存在自身的个别成本,故鉴定结论不能证明B公司投标价低于其企业个别成本。同时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强迫B公司投标,不能认定A公司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的规定规范的是投标人的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系非自愿投标及签订合同,在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后,B公司以其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再审裁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目的在于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众人身财产安全。承包方一旦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成功,为了获取盈利很可能偷工减料、压缩工期,从而埋下质量隐患,危害使用该建筑的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故该条款应属于禁止性条款,直接影响到合同效力。虽然涉案工程最终经验收合格,但如果A公司和B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上述条款禁止之情形,合同应确认无效。B公司以该条款为依据申请对“拦标价是否低于成本价”进行鉴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这一事项不通过鉴定无法查清,故委托③造价咨询中心鉴定,结论为涉案学生公寓D栋成本价,单方造价为829元/平方米。故该鉴定结论直接针对的是影响合同效力的事项。鉴定结论中的成本价是社会成本还是个别成本属于专业问题,不应由人民法院来评判。在鉴定中,对某些部分必然会以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为参数,否则,所谓的个别成本就只能依赖于B公司提供的账目及凭证,如此则无公正客观的评价标准可言。对于③造价咨询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二审判决在认识上存在偏差。B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由高院提审。 本案焦点问题: 1、一审委托司法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2、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涉及到的法条: 《招标投标法》第33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或者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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