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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债券凭证后骗领现金销毁凭证的行为性质.pdfVIP

盗窃债券凭证后骗领现金销毁凭证的行为性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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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债券凭证后骗领现金销毁凭证的行为性质.pdf

盗窃债权凭证后骗领现金、销毁凭证的行为性质 张明楷 【内容提要】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按票面金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记名的债权凭证后向自然人使用骗取 现金的,后行为成立诈骗罪 (或金融诈骗罪);如果多次盗窃、入户 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债权凭证后向自然人使用骗领现金的,应 将盗窃罪与诈骗罪 (或金融诈骗罪)实行并罚。盗窃记名的债权凭证 销毁、丢弃债权凭证,没有骗领现金,且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 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对后行为可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 罪;如果前行为属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 则应将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实行并罚。 【关键词】债权凭证 盗窃罪 诈骗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文所称的债权凭证,包括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 等可以据此获得金钱的凭证。⑴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盗窃债权凭证后 骗领现金或者销毁、丢失凭证的案件。⑵对这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值得进一步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1998 年3 月10 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 法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 法计算: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 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 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 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 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 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 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 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 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 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 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 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 量刑的情节。” 据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对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 凭证的,认定为盗窃罪。(2)盗窃记名的债权凭证后骗取现金的, 仍然认定为盗窃罪。这样解读上述司法解释的理由是,既然将票面金 额认定为盗窃罪的数额,大体上就意味着对后面的骗领行为不另认定 为犯罪,否则便是典型的重复评价。但是,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值得 研究。(3)至于盗窃记名的债权凭证,虽没有兑现,但债权凭证已 被行为人销毁、丢弃,且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 避免实际损失的案件,究竟应当如何定罪量刑,上述司法解释并没作 出明确的规定。本文拟对上述三个问题展开讨论。 一、盗窃不记名的债权凭证后骗领现金的情形 对于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后并使用的行为,仅认定为 盗窃罪即可,并且应当按照票面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第一,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不仅具有财产价值,而且如 同货币;行为人窃取了该债权凭证,就应评价为窃取了财物。例如, 定额支票是收购单位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交给收购单位用于向农 户支付收购农副产品款项的票据。定额支票不记名、不挂失,白银行 签发后生效,农户可凭定额支票向银行或信用社兑付现金、归还贷款、 转存储蓄,还可以在结算期内购买商品,超过结算期的按照定活两便 储蓄利率计息。因此,这种定额支票与货币的功能几乎没有区别,被 害人损失定额支票,就意味着损失货币、损失财产。既然如此,窃取 这种定额支票的行为,就成立盗窃既遂。 第二,由于债权凭证不记名、不挂失,被害人不可能通过正当途 径挽回自己的损失,因此,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的行为本 身就给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 第三,行为人窃取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后的使用行为,难 以另成立诈骗行为。这是因为,既然债权凭证不记名、不挂失,那么, 行为人在使用时,既不需要冒用他人名义,也不需要说明债权凭证来 源,因而不存在欺骗行为;接收债权凭证的人,就不会审查领取人的 姓名以及债权凭证的来源,故不存在受骗问题。此外,使用债权凭证 的行为,也不可能被评价为其他犯罪行为。既然如此,就只能针对先 前的盗窃行为认定犯罪,亦即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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