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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境外上市VIE结构法律分析.doc
VIE结构法律分析
个结构呢,当然并购和上市都是会遇到的。这个结构的关键点是在境内,是独资企业和
项目运营企业之间的合同控制关系,为了满足VIE条件,达成合并财务报表的目标,对于主
要经济收益、公司运营、股份的可能控制着一系列的合同控制是一定要实现。而且此外还
需要建立资金链的连接,使得境外融资,包括PE等投资人的优先股融资和未来境外上市获
得的资金,能够从境外通过独资企业,进入到项目运营公司当中。通常的做法就是独自公
司对于境内项目公司的个人股东提供贷款,然后个人股动用增资的方式将贷款投入项目运
营公司,然后将项目运营公司的股权质押给提供贷款的独资公司;并且和独资公司签订股
权的独家出售协议,规定在不能还款时,独资企业有排他性的股份买受权。当然还有要其
他的一系列技术性的服务协议或者合作协议,使得资金能够返回独资公司。
这个安排,是否符合中国法律呢?在一系列民营企业小红筹上市的招股书里面,我们都能
看到中国律师的意见。措辞各有差异,但是答题内容千篇一律:以上结构安排在本律师事
务所看来,符合中国法律,但是不能保证中国政府监管机构对此有其他理解,也不能保证
未来法律法规变化导致该结构存在法律问题。这几乎就是废话。而且是比较大胆的废话。
我们来看看中国法问题在哪里:
1、独资企业可否向个人提供贷款。目前中国法律禁止非金融机构企业对其他企业提供贷款
,如果要做,必须通过银行安排委托贷款。但是对于企业向个人提供贷款,并没有限制性
规定。一般理解,没有限制就是许可。这是一种理解。但是另外一个角度看呢,这种许可
,也不能超过一定的范围,举个例子:如果一家非金融机构,面向个不特定多数个人,以
经营营利为目的,长期大量提供贷款,收取利息和抵押品,这完全就是一个金融机构的行
为,肯定是未经特许而经营金融业务,是违法的。同理,一家企业(独资公司),可否向
项目运营公司的股东个人,以实际控制另外一家企业为目的提供贷款呢?这种做法实际上
是在规避中国法律对于外资进入某一行业、或者某未经特许的、无资质的企业经营某一行
业的投资限制,因而,如果主管机关判定其违法(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也不是没有道理的。
2、股份质押和独家买卖协议。独资企业的外资身份,或者没有取得某种具体资质,导致其
不能经营项目公司的业务,才使得VIE结构成为必要。股份质押这种情况下是可以的吗?因
为股份转让是不行的,那么股份质押也很可能是不行的。固然,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
讨,而且可以争论说,质押和转让并不一样,因为未来行使质押权的时候,质押物(股份
)是可以向第三方出售的,并不一定要向无特别资质的独资企业出售,但是,如果要是结
合了股份的独家买断协议,则这种辩护意见就站不住脚了。两个协议结合起来看,目的很
明显。它违反中国法律的关键点在:第一,违反担保法关于不得流质的规定(当然,俺不
认为现行的不得流质的规定是个好规定);第二,如果因为外资缘故或者没有特别资质,
那么独资企业事实上买受运营公司股份的交易也是违反法律的,这种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是根本没有法律上的执行效力的,假使说别的points中国律师还能出具意见说“我们认为
没有问题,但是政府可能意见不同,未来法律变化也难说”,这个point绝对是现行中国法
项下很明显的违法,为什么还能睁眼说瞎话呢?
3、VIE结构中,运营公司的个人股东有时就是境外公司的个人股东,有时候则是他们的亲
属等等,如果是别人,通常有代持关系。这个结构实际上回避了商务部2006年10号令关于
关联人并购要经过商务部批准的规定,10号令的要求是很宽泛很明确的,即不得以代持、
合同安排或者任何变相并购方式规避10号令的相关要求。VIE结构是很明显的规避。
但是,这完全是中国法的问题。俺们作为外国律师,最后还是要defer to PRC lawyers
opinions,而且中国境外上市已经不少了,VIE结构先例比比皆是。外国投资人对此的风险
也是心知肚明的。承担就是了。要是有一天,商务部真的拿某一家境外上市公司动了刀子
,那可以想见,纽约和纳斯达克的中国股不知要大跌多少。这一要看商务部到底有么有兴
趣去搞这个事情,以及那位即将退休的领导,到底有多大能量来在下台前执行自己的主张
了(因为ta的阻拦,俺们一个deal of the year,已经上报国务院了,本来春节前应该能
拿到商务部批准证书的)。
1、关于中国律师的法律意见书
所谓法律意见书意味着责任的承担,每一个措词应当最大限度的满足客户的要求,也应当
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免于承担不利后果。对于VIE模式,每个中国律师都清楚其中对于法律
的规避,但是往往在master agreement的cp中会要求一个clean的legal opinion,那么怎
么办呢?事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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