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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专题及债权维护文书释义.doc
担保权
日常业务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担保法律问题,最近准备成立的担保公司将来开展业务时更是离不开这一法律问题。应公司的要求,此次培训在担保专题上我们主要涉及以下四部分内容:
第一部分为担保问题所涉及的法律适用概述
第二部分为《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部分的相关规定与《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年7月1日《海商法》中对船舶的抵押权、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作了规定1996年1月1日施行《票据法》中对票据保证和票据质押作了规定。1996年3月1日施行《民用航空法》中对民用航空器的抵押作了规定。《担保法》第95条规定,“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区分一般担保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和特殊担保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般担保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1)《担保法》有规定的,首先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如果《担保法》规定与物权法不一致,或者缺乏明确规定的内容,应以《物权法》规定为准。
3)《担保法》、《物权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等一般法律法规的规定。
4)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
物权法施行后,担保法解释继续适用,但其中的相关规定与物权法规定不相吻合的,应当以《物权法》为准。
特殊担保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海商法》《票据法》《民用航空法》中关于担保的相关规定。
1)《海商法》中对于担保问题的特别规定
登记对抗主义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的受偿先后顺序三个国际公约1926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
2)《票据法》关于票据担保的特别规定
票据保证
与一般的保证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票据法作了特别规定。在审理票据保证纠纷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票据质押
应当优先适用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注:该司法解释作出了与担保法有所不同的规定)
但《物权法》223、224、225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于票据质押。这几条对质押合同的签订、质押设立时间、债务清偿与价款提存等作出明确规定。
3)《民用航空法》对民用航空器抵押的特别规定
根据该法第16条的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担保法》41条、42条的规定,以航空器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民用航空法》。根据《物权法》188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法采取了与民用航空法相同的作法,即“登记对抗”主义。但应注意其中“善意”两个字有无的区别。我认为,有冲突的,应适用上位法。因此应以物权法为准。
解释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合同法》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担保物权,但比抵押权还优先。《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也不属于担保物权,但也比留置权、抵押权优先受偿。第17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当存在一个抵押和人保的时候,立法者是绝对偏爱保证人的,一定要先实行抵押权,剩下的保证人再承担相应责任。这就是所谓的保证人绝对优待权。根据该条规定,人保、物保并存的时候,人保承担物保之外的份额,如果物保灭失或者是放弃了,保证人的责任也在相应的份额内要消灭的。从这种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这个问题上采取的是“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
2、《担保法解释》的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数额”第176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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