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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的法律构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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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的法律构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异地买卖已经成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主要类型,异地 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况。由此而引发的货物运输风险究竟是由买受人或者是出卖 人承担,审判实践中围绕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 (1)项和第145条的问题经常引发争议。我们认为,对这一问题可以区分为 1.出卖人对“需要运输的”标的物负有代办运输义务 如果合同的标的物需要运输,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都 是以贸易术语或交货条件的方式体现出来。例如在CIF、CFR交货条件下,出 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如何运输的情况极为少见。一般来说,在合同没有特别约 定由出卖人负责代办运输的情况下,办理货物运输应该是买受人自己的事务。 申言之,在《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所规定的情形下,出卖人本 2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141条规定了出卖人负有代办运输的附随义务或协助义务①。 2.出卖人将货物移交给承运人即构成交付 在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以完成交付的情况下,《公约》第32条、第67条、 68条在规定卖方“交付”货物是用的都是英文“hand over(移交)”,而在 delivery(交付)”一 hand over”的含义更为浅显易懂,体现的移交行为更为形象具体,强调 delivery”所表达的交付则是一个专业术语, (1)交付是指出卖人的履行行为要使买受人能够适 (2)货物只有符合合同约定,才能视为出卖人完成了交付义 (3)如果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则风险不发生转移,亦即 (4)货物的损失以及运 (5)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要以风 1964年的海牙 delivery”这一词语的。 由于“delivery”一词的法律构成较为复杂,且与涉及货物运输的国际 维也纳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了另外一种立法思路,即不再界定“delivery” (交付)的含义,而是通过具体行为的描述来规范不同情形下出卖人应当履 行的交付义务。如“将货物移交( hand over)给第一承运人”或“交由 ( place)买方处置”。这种措辞上的变化,体现了一个重要的立法原则:即在 ( delivery) 义务分开处理,风险转移的时间依据出卖人履行具体行为的时间(如货物移 交第一承运人的时间、货物交由买方处置的时间)加以判定。也就是说,在 货交承运人的情况下,风险转移不再与出卖人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挂 钩,如果出卖人已经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交由买受人处置,买受人不收 取货物将被视为违约行为。“《公约》立法的历史表明,第67条第1款目的在 下,卖方只要在其营业地或货物存放地点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运交买方,或 ①实际上,确定标的物是否需要运输主要是一个根据客观情况确定的事实问题。如果买卖双方 方当事人对如何办理运输没有约定,由于出卖人负有移交标的物的义务,循此逻辑延伸,认定出卖人 有义务将货物交由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也就顺理成章了。 第三部分·条文释义 217 者在合同指定的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运交买方就算完成交货 任务。”① 我们认为,在理解《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和第145条所规 《公约》的立法思路来解释这里的“交付”的含义。也就是说,这里所称的交 付,是指出卖人向承运人转移标的物的实际占有的行为。只要出卖人向承运人 移交了标的物,风险就相应地发生了转移,不论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 合合同的要求。这种解释也符合国际贸易中的惯例和通常做法。 3.“承运人” 对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如果买卖合同中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可以由出卖人用自己的车辆送货上门,或者雇佣独立承运人代为运输。这三种 情况下,风险转移的规则是否均可适用《合同法》第145条的规定,实践中 从文本来源的角度,《合同法》第141条和第145条的规定显然系借鉴了 67条第1款关于“当买卖合同涉及货物运输,而出卖人没有义务 交买受人时转移到买受人承担”的规定,因此,我们在解释《合同法》第141 条和第145条中“需要运输”的含义时,首先应当探究公约是在何种意义上 张玉卿认为,所谓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就是指一项销售合同明示或默 国际贸易中,除非相邻国家的卖方自行将货物送到买方之处或者买方自行直 接到卖方处提货,几乎所有的国际货物买卖都涉及货物的运输。在这种情况 下,合同通常通过“装运条款”具体规定货物的运输方式以及各自的权利 义务。理解公约的本条规定,主要应当把握“涉及货物的运输”和“承运 人”。“运输(carriage)”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是指经由某个第三人承担的移 到另一个地方的行为。“涉及( involve)”是指根据合同条款规定的运输安 (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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