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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益山——物权及其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pdf
法學教室/國際私法
物權及其涉外法律關係適用法
林益山 (中興大學法律學系主任暨法研所長)
甲國人A與乙國人B ,雙方同意因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
法 。嗣後A就其所擁有之甲國籍船舶開往基隆時 ,在乙國就該船舶為B設定抵押權 。
A 、B兩人關於抵押權之有無及效力問題涉訟於我國法院 ;試問:我國法院應如何適
用法律?
壹 、前言
稱物權者 ,謂權利人在法令範圍內直接支配特定物之財產權也。依我國民法規
定 ,物權之種類計有: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
置權及占有等九種 。物權制度,因與內國之地理環境及經濟制度具有密切關係 ,故各
國均以法律明文規定之 。惟各國對於物權之內容,規定並不一致,因而涉外之物權關
係乃發生法律之適用問題 。
貳 、物權準據法之立法主義
物權主要分成不動產物權與動產物權兩大類 。故各國有關物權準據法之立法主
義 ,乃分成不動產動產統一主義及不動產動產區別主義兩種,分別說明於下:
一 、不動產動產區別主義
此主義盛行於十九世紀中葉以前 ,此派學者認為不動產物權固應依物之所在地
法 ;而動產物權則應遵守「動產隨人」、「動產無所在地」等原則,依動產所有人之
住所地法解決之 。
二 、不動產動產統一主義
自十九世紀中葉以後 ,Savigny及Wachter乃相繼提倡不分動產 、不動產均依物之所
在地法 (lex rei sitae ) 。採此主義者認為,要區分何者為動產及不動產,因各國法律
規定不同 ,實屬不易;又如數人共有一動產而其住所各異者,欲確定其住所地法亦非
易事 。
參 、我國立法例
一 、物權之準據法
關於物權之準據法 ,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關於物
權 ,依物之所在地法」,乃採不動產動產統一主義,茲更析述本項之適用情形於下:
所謂 「物之所在地」,乃指有體物之物理上繼續存在之處所而言。通常決定不動產之
所在地 ,較之於決定動產之所在地為容易;尤其如運送中之物及運輸工具等甚難決定
其所在地 。分別討論於下:(一)運送中之物 :例如由出發地運往目的地途中之物,究
應以何地之法律為準據法?有謂應以目的地之法律者 ,亦有謂應以出發地之法律者,
更有主張應以物之事實所在地之法律為準據法者也 。(二)運輸工具 :如火車、汽車、
船舶及飛機等 ,依其性質須不斷移動,如何決定其所在地?通說認為火車、汽車等應
依其現時所在地法 ;但所在地國法律另有規定,或國際間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至
於船舶與飛機 ,則應以船旗國法或登記國法為準據法。
二 、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之準據法 (準物權之準據法)
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 ,又稱為 「準物權」。例如以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之物
權—如權利質權是 ;以無形之利益為標的之物權—如礦業權及漁業權等;以人類精神
上之創造物為標的之物權—如商標 、專利及著作等無體財產權是。
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
權利之成立地法」 。例如某乙借給某甲十萬元,經某甲同意,某乙將此債權在丁國與
他人設定權利質權 。則該權利質權可否為物權之標的及如何行使等問題,均依權利之
成立地法—即丁國法律 。而漁業權及礦業權,亦以其權利之成立地法為準據法—即核
准漁業權及礦業權之國家之法律 。至於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之成立、讓與、實施
之要件及手續等 ,亦依該等權利之成立地—即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授與國之法
律 。
三 、物之所在地變動之準據法
動產及不動產物權 ,固均依物之所在地法,此為原則。但動產並無固定之場所,
常因其持有人之住所或居所之變動而改變 ;至於不動產固無流動性,但領土主權之變
更 ,其準據法亦隨之變更。此等準據法之變更,即物之所在地變更,對於既存之物權
究竟產生何種影響?關於此問題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物
之所在地如有變更 ,其物權之得喪 、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茲更析述
如下 :
(一)法律要件完成後物之所在地變更者
法律要件完成後 ,物之所在地始變更者,物之原有所在地法即係「原因事實完成
時物之所在地法」 ,而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即使新所在地法認為其欠缺物權變動之
要件 ,亦不影響既存之物權。
(二)法律要件完成前物之所在地變更者
物權變動之法律要件完成前 ,物之所在地變更者,例如物在甲國已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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