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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解除纠纷案件的程序障碍.pdf

/ 浅析合同解除纠纷案件的程序障碍 合同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单方解除合 同,使合同效力提前终止的权利。[1] 合同解除权的权利来源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 定,因此,合同理论上将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在审判实践中,合同 解除已成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最主要原因,但同时,由于合同解除制度设计、当 事人对合同解除制度认识以及法官裁判理念不同等问题,导致对合同解除纠纷案件 的审理大相径庭,本文尝试从法院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及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 存在的程序障碍进行分析。 一、法院能否直接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 之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通过通知的方式来行使,在通知到达对方时产生合同 解除的法律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如对方存在异议,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 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已成通说。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仅凭自己的行为即能引起 某种民事权利产生、变更、消灭的那种权利。[2] 由此可见,合同当事人单方通知对 方就可解除合同。那么,解除权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能否审理呢? 否定者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很明确,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应 当通知对方。这里的用词是“应当”,说明“通知对方”才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方 式,法律并未规定解除权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3]同时,法律也没有赋予法院直接 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的权力,法院直接判决合同解除是将民事权利的行使作为诉 讼案件来处理,存在逻辑上的错误。 肯定者认为,从《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对解除通知的生效确定严格遵循 通知到达生效原则,因此,关于对合同人未经解除合同通知程序直接起诉要求解除 合同,可以认定利用法院送达通知的功能,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视为解 除合同的一种特别通知方法。[4] 折衷者认为,解除权人在向法院起诉前,应当向对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再行 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解除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解除效力,法 院都应该直接审理。单方通知解除是合同解除的典型方式,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以 / 裁判方式为必要。但不能因此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作限定性理解,排除当事人 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一方面,《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所 规定的通知并未对通知的形式作出限制。在佛山市顺德区胜电厂有限公司与广东南 华石油有限公司、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审民事判 决[ (2006 )民二终字第200 号] 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 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 除合同的效力。”[5]另一方面,如果对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不予受理,要求解除权人先 行通知解除,就解除的法律后果再行起诉,不仅有违《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立法 原意,而且会加大守约方的维权成本。法律既然赋予一项权利,又非常死板、局限 的框定该权利的行使方法,这本身就很矛盾。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解除之意思表 示,民法上为不要式,得以裁判外及裁判上为之。在裁判上得依诉状、答辩书送达 于相对人,或依口头辩论上攻击或防御之方法为之”,[6]明确表明解除合同意思表示 的起诉状,在法院送达给相对方时所传递的解除意思的效果与解除权人直接通知解 除的效果并无不同。 值得肯定的是,法院在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能够起到及时定纷止争、厘 清责任、平息矛盾、保护权益、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等积极作用。因此,法院无直 接法律依据审理合同解除案件的障碍应该以“曲线救国”的方式予以克服并在审判实 践中得到认可。当然,笔者期待《合同法》修改或解释《合同法》时,增加法院或 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程序。 二、违约方是否为适格的解除权人 在满足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或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守约方出于维护自身 利益、减少损失等考虑,以解除权人身份向合同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这是合同 解除权的常见状态。但在实践中,违约方作为解除权人向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 情况时有发生,法院在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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