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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doc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人权的保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实行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刑事诉讼中却不允许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既符合立法的精神,也不符合保护人权的逻辑,所以确立和完善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对公民心理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给予的补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反映了人们对人格尊严的重视,充分体现了公权对私权的保护,符合历史发展潮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对刑罚的功能起到补充作用,也利于我国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两部法之间的协调,避免在司法实践中的迷茫与混乱。虽然我们强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都可以要求赔偿,应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比如侵害公民的生命全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公民健康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侵害公民人格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因此,应根据我国国情,结合司法实践,尽快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符合刑事诉讼特点又与民法相协调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依法治国,从而更加有效地预防和制裁犯罪行为。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 赔偿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目前在我国,遏止和解决社会冲突的主要手段是诉讼,而根据诉讼的自身特性可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大量的司法实践中也证实了确立该项制度的合理性和。2001年3月最高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客体、抚慰金方式等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仅限于民事方面。而在刑事诉讼,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就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谈些粗浅看法。 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痛苦,其与物质损害并无直接联系。主要表现在对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不安、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因此不少国家都立法允许刑事案件被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社会冲突往往会伴随着一方或双方因他人的过错而使自己遭受损害,这种损害既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但目前在冲突解决过程中,人们往往只重视对物质利益的恢复和补偿,但对精神层面受损如何补救重视得还不够,而事实上,社会冲突的解决不仅要做到社会关系表面上的理顺,更强调心理层面的和谐。从中可以看出,强调物质损失又重视精神损害是整社会冲突的必然要求。1、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其规定的精神就是又打又罚,此条明确在论罪判刑的同时可以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里的经济损失,刑法并未将其局限为物质损失,笔者认为应包括因精神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刑法这一规定与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不一致,但刑法修改在后,按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就适用刑法规定。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所给予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尽管属于民事责任,但实际上是一种经济制裁,而且是带有强制性的。因为在某种情况下,金钱赔偿具有惩罚功能,责令被告人支付被害人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能使加害人发生有所失之感,并得以赎其加予被害人之痛苦。且从作用来看,无论从别预防,还是从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出发,附带民事赔偿的威慑力并不小于判处刑罚的威慑力,由被告人承担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告人而言,其惩戒效力不低于刑罚处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体现公权对私权的特殊保护,符合历史发展潮流。刑事诉讼中一直强调公权优于私权,被害人首先要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但是在保护被害人利益方面,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与被害人的利益一致,公权对社会利益的倾向完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利益的忽视。而民法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反映了人们对自身价值和人格尊严的重视,是人类发展高度文明的产物,符合历史发展趋势。当今国际潮流,对私权的关注逐渐加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恰恰符合这一历史潮流。公权的功用应越来越有利于对私权的保护,使被害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而不是与私权相互冲突。在刑事诉讼不断趋于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今天,在附带民事诉讼上则应加强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这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利益冲突的平衡。此时应允许私权的适度自由,因为犯罪行为毕竟侵害了被害人独立于社会利益的个体利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个体利益应予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实践中,许多国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关于一切就追究对象的犯罪事实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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