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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的环境责任_河南师大(修改版).doc
论跨国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的环境责任(中原工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964-)也称为国际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因国际不法行为或国际法上不加禁止并且引起损害后果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国家义务或国际义务与国家责任紧密相连,“不遵守一项国际义务即构成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P401]据此,国家的环境责任是指国家因为不履行国际环境义务的国际不法行为或国际法上不加禁止并且引起环境损害后果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正常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产生的环境损害)。环境主要包括两:东道国管理外国投资环境母国管理海外投资企业环境。承担环境责任的基础是国家违反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违反国际法所施加的义务。大部分现代国际环境公约都有防止和控制环境损害的规定,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2001年ILC编纂的《预防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公约》草案第3条规定:“(污染)起源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预防重大的跨界损害或尽量减少这种危险。”这里的适当措施表明污染起源国承担的是一种过失责任。
2.国家对于营运人从事危险活动造成环境损害承担责任的方式
根据近年来签署的国际环境协定,由于某些具有极其危险或因特殊活动而造成环境损害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种形式:(1)由国家承担绝对责任。这主要涉及发射和运营航天器等领域如《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赔偿责任公约》明确规定发射国对本国空间物体对他国及其人身、财产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绝对的赔偿责任。1978 年苏联954 号核动力卫星坠落导致加拿大造成大面积环境污染。(2)由国家和营运人承担双重责任。这主要涉及核活动领域如1962 年《核动力船舶营运人双重责任公约》和1963 年《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规定营运人必须根据登记国的规定投保一定数额的核事故险,或作出其他财务安排,同时,国家保证营运人的赔偿责任,并在营运人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在一定限额内给予补偿。(3)由营运人直接承担责任。一般的营运活动都适用这种责任形式,如跨国界交通运输等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的协定》及时向对方通报有关水域的信息,发生严重污染时尽快向对方发出警告并采取措施避免污染恶化“结构和功能”标准如Maffezini案根据这一标准,只要可以证明其行为“不仅仅是商业性的”,而是有显著的政府职能成分,就可以将其归属于国家行为。涉及外国投资问题,东道国还有一种环境义务,即不得为吸引外国投资而降低本国环境标准的义务。规定这一义务主要国际投资协定当中。如第1114条第2款规定:“成员国承认通过实行宽松的国内健康、安全或环境措施来吸引外资是不恰当的。因此,各成员国不应免除或以其他形式降低此类措施的要求,或提供免除或以其他形式降低此类措施要求的机会,来鼓励在境内对投资者投资的设立、并购、扩展或维持。”另外,美国签订的一些和当中也有几乎完全相同的规定。而TRIMs)协定》虽然没有在例举清单中这种鼓励性投资措施,但第2条规定,在不损害GATT 1994)项下其他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各成员不得实施任何与GATT 1994规定的国民待遇和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不一致的TRIMs。
其实,在上述“以实力为基础的规则”优势地位之前,国家保证国民在国外的行为不对东道国造成损害的责任是很明确的,即国家保护其海外侨民的权利要以该国民的良好行为为条件。国民如果在国外有不端行为,就得不到这种保护。一般而言,国家都是通过不支持不端的方式来承认这一点。如在Borchard的著作中所提到的Pelletier案中,美国就曾因其国民在海地水域奴隶贸易的行为而拒绝对其索赔提供支持。这表明国家责任和其海外侨民的行为之间存在着一种消极的联系。但国家是否有积极的义务来防止其国民参与这类不端行为古代国际法中的权威性观点认为国家在知道国民故意对他国造成损害而未加制止的情况下,就要承担国家责任。因此,国家还有义务对在国外实施犯罪的国民进行惩罚或将其移交惩罚,否则,就相当于默许其行为,从而产生具有追溯力的国家责任。如在著名的阿拉巴玛索赔案中,美国就主张这种观点仲裁庭Borchard从仲裁裁决中提炼了如下规则:“国家对于个人的不法行为不负责任是受到一定条件限制的这包括政府在此类行为前、行为中和行为后以某种事实上的或者默示的形式所表现出来的共同行为,如直接认可或批准,或者在未能防止损害发生、未能制裁有罪的个人或者未能使受害者获得针对致害人的民事救济等疏忽中有默示、默许或者推定批准的行为。”后来,这一规则以实力为基础和以国家为中心的实证主义对国际法思想的影响变化认为国家只对其机构的行为负责,但不对其国民的行为负责。换句话说,这种认为国家的默示批准行为产生直接责任的方法作为一般性的归因原则已经消失了。
(二)近现代国际法关于母国控制其海外跨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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