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诉部门适用刑事和解不诉制度.docVIP

浅析公诉部门适用刑事和解不诉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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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诉部门适用刑事和解不诉制度 应注意的问题 公诉科 何志英 当前,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过程中,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也开始探索运用刑事和解的方法来处理案件,以化解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在探索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向保护方面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同任何事物一样,刑事和解也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体现着多层次的积极价值,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另一方面又含带着天生的制度性隐忧,引发实际操作的困难。适用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运用刑事和解的重要举措。在探索过程中也存在很多值得探讨的空间,下面笔者结合公诉部门在运用刑事和解不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谈谈个人浅见。 一、严格把握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条件 一是正确理解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内涵。所谓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是指在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能积极主动地认罪、道歉、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经检察机关确认后,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加害人主动道歉悔罪、积极履行赔偿使其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刑事和解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为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审查起诉阶段是检察机关启动刑事和解的最佳时期,审查起诉阶段已将犯罪事实查清,其原因、后果、责任等泾渭分明,只要符合和解案件范围规定,进行和解有依据,有基础。另外从时间上看,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离案发已有一段时间,双方的情绪均已趋于平和,有了和解的心理条件;而且在这一阶段,双方均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可以面对面地展开平等、理性的对话与协商,有利于和解协议的达成。在审查案件中一旦发现可适用或可选择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该主动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和解。如果双方都愿意,应该立即着手进行。 二是确定刑事和解不诉范围应做到“有法可依”。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过程中,应就现有的法律制度中尽量找到刑事和解运行的依据,做到“有法可依”。刑事诉讼法第1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0条中规定的法官调解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微罪不起诉制度,公诉案件中存在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的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微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措施,都具有刑事和解的制度特点。我国的刑事法律虽然还没有刑事和解的制度性规定,但并不等于说一点不存在与此相关的内容。我国刑事实体法中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规定,我国刑事程序法中的相对不起诉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说也已经包含着一些与刑事和解相类似的成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2008年8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刑事和解指导意见》。这些规定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实践指导。 刑事和解与相对不起诉制度有着本质的内在联系。刑事和解(微罪)目的在于加害人积极赔偿损失后获得被害人谅解,重新回归社会,也即相对不起诉。因而,二者之间具有相同的法理基础和形式要素。这样,只要在法律上作出补充性规定或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具体规则,即可实行。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则顺应了这一需求,其根本任务是使得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而且是一种内在的恢复,有别于以往那种“打击求和谐”的表象恢复。后者是在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利益同等减损情况下的一种简单恢复,而前者则是一种积极、全面的恢复: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因此,检察机关要积极试行刑事和解。但在目前实践阶段,要考虑社会的承受能力,要围绕上述有关依据制定刑事和解的范围,不应随意扩大。《刑事和解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刑事和解适用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犯罪的案件和部分其他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具体包括:(一)因婚姻、家庭矛盾或者民事纠纷引起的人身伤害、侵犯财产案件;(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过失犯罪的案件;(四)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怀孕妇女等特殊人群犯罪的案件;(五)其他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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