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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支 票
第一节 支票的概述
一、支票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支票是出票人签发一定的金额,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
时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当事人涉及:出票(发票)人、收款人、
付款人三方;
《票据法》第82 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
的票据;
2、特征
(1)、支票是委托金融业机构付款的票据;
(2 )、支票是支付证劵;
(3 )、支票是通常以出票人在出票时在银行(付款人)有足够的存款为前提的票
据;
二、支票的种类
1、以是否记载收款人为标准——记名式、指示式和无记名式支票;
2、以一人是否兼二个以上的当事人为标准——对已支票 【出票人以自己为付款
人】、指己支票 【出票人已自己为收款人】和受付支票 【出票人以付款人为收款
人】;我国票据法除规定了指己支票可适用外,其他两种支票未提及;
3、以付款方式是否有特别保障或限制为标准——普通支票和特种支票 【划线支
票和保付支票】;我国无特别划线支票,也无支票保付制度;
4 、以出票日与实际出票日间隔的情形不同为标准—— 即期支票和远期支票;我
国无远期支票制度,只有即期支票,在实践中发现远期支票的,视为即期支票;
5、以持票人是否能凭票支取现金为标准——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
注意:支票上未印“现金”或者“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既可
用于支取现金,也可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
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支取现金;
第十三章 支 票
第二节 支票的特殊规则
《票据法》第94 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
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
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一、支票的出票
1、限制:
(1)、支票的发行,除对己支票外,出票人与付款人间要有委托付款
的合同和支票资金关系的存在;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有以下要求:
①、申请人在向银行申请开立支票账户时,必须使用本名,并出具能够证
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②、申请人应有可靠的资信;
③、申请人应预留本名签名和印签;
(2 )、禁止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命签名式样或者印签不符
的支票;
2、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即出票人的责任,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
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2 )、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
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3 )、对收款人的效力:支票出票后,收款人取得了项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
若收款人按期提示付款遭拒并依法作成拒绝证明的,则可行使追索权;
3、款式和基本样式:
(1)、款式
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
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②、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出票地、付款地
我国《票据法》中对支票的任意记载事项不加禁止,但除了某些记载外,不发生
票据效力;
(2 )、样 式
二、支票的背书
支票没有预备付款人,也不存在承兑制度,因此消除有关预备付款人和汇票
中背书人担保承兑的规定外,支票均可适用汇票关于背书的规定;
注意:《担保法》第75 条规定:支票可质押,故应可为设质背书,但因支票
有效期短,故支票作质押的实际效用会受影响;
三、支票的付款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不
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印签不符的支票;
支票的付款具体由付款提示和付款两部分组成
1、支票的提示付款
(1)、支票的提示期限: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若有
记载,该记载无效了,同时,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期 10 日内提示付款,
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2 )、付款提示被拒绝的证明:支票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而遭
到拒绝时,应于提示期限内或拒绝付款日及其后规定的期限内,通常是规定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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