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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借贷的法律效力和涉及风险分析.doc

企业之间借贷的法律效力和涉及风险分析 一、关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现行法律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印发了《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 法发〔2010〕18号),提出要进一步增强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有效地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其中第七条规定: “妥善审理非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正确认定非金融借贷合同效力,依法打击各种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法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企业融资渠道。”这里提出了依法保护“企业融资行为”,“拓宽企业融资渠道”,要求“正确认定非金融借贷合同效力”。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必威体育精装版司法原则和基本态度,与之前的有关司法解释相比,采取了适度宽容且谨慎保护的态度。 之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基本上持否定态度: ?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 ??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 ???以上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且至今仍是有效规定,由上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持否定态度,而且还要收缴利息和罚款。 ? ? 另外,《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 ???还有,《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 ?如果说《贷款通则》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对非金融企业的法律效力还有讨论的地方,但是《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就是货真价实的、所有部门及企业必须遵守的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 ??? 由上可见,如果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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