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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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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概念
自然人除了包括正常的公民以外,还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公民更多的是公法关系上的概
念。
现在的《合同法》只是采用了“自然人”的概念,不再使用“公民”这个具有公法性质的概念。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首先要了解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间的区别。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间的区别如何体现?
举例:三岁的小孩能否成为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或者买受人。答案是可以的。因为能否
成为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或者买受人,考查的是权利能力,而不是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考查
的是三岁的小孩能否自己独立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是属于行为能力的部分。所以说行为能力
和权利能力之间最大的区别是:行为能力强调的是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权利能
力强调的是有没有这样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无论年龄、职业、性别等等的差异,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即使是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同样享有跟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的民事权利能力。
问:劳动,原则上是16 周岁以后才可以开始劳动,这是权利能力还是行为能力?结婚,男不
得早于22 周岁,女不得早于20 周岁,是权利能力还是行为能力?答案:这些都是属于行为能力
的规定,而不是权利能力的规定。人一出生就享有劳动的权利能力、享有结婚的权利能力,但是
其行为能力还未达到,所以说还不能劳动、结婚。
(一)权利能力的开始
根据《民法通则》第9 条的规定,公民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
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
事权利能力在出生的一刹那,就当然的享有。
根据《民通意见》第1 条规定,自然人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
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所以在出生时间的认定上,户
籍证明的效力高于出生证明,出生证明的效力高于其他证明。如果户籍上面的时间跟出生证明上
的时间不一致的,可以基于出生证明上的时间的记载去修改户籍证明。但是在修改之前法律上推
定的出生时间一定是户籍证明上的时间。
(二)未出生的胎儿利益的保护
既然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此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
体。但是胎儿毕竟有成为民事主体的一种现实性,所以法律一般都有特殊的规定来保护胎儿的利
益。在我国《继承法》第28 条中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
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该条理解为:(1)只是给胎儿保留法定的继承份额,并没
有将胎儿作为民事主体来对待。(2 )出生的胎儿如果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来办理。
其中:1)按照谁的法定继承办理?是按照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办理,而不是按照胎儿的法定继承
办理。2 )出生的时候是死体的理解:假如说胎儿出生时哭了几声,但是由于身体有病没过几分钟
即夭折,此时应如何办理,其是否有权继承遗产?答案是有权继承。因为胎儿只要作为活体存在
过,不论时间长短,他就是活体,就有权继承。在胎儿去世后,由胎儿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胎儿
的遗产(转继承)。
甲怀孕了,乙踢了甲一脚,导致甲流产。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是作为对甲的身体权、健康权
的侵害来对待,胎儿没有诉权。
甲是一个孕妇,乙踢了甲一脚,导致甲早产,但这个出生的小孩有残疾,并且医学上能够证
明残疾与乙踢甲的一脚有因果关系的,问在这种情况下小孩能不能要求乙承担侵权责任?
答案:在这种情况下小孩可以要求乙赔偿损失。因为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并不要求发生
侵害的当时,被侵害人就已经成为这样主体了。只要有因果关系,有损害结果,有过错,有违法
性,那么意味着出生后的胎儿就可以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民法上的自然人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一旦权利能力终止,则终止后发生的关系会因状态消灭,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按照继承法的
规定发生转移,人身权的消灭,丧失了权利能力。但是法律规定,名誉权、著作权中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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