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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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修正日期: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 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 三、底泥: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之物質。 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 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 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六、底泥污染:指底泥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影響地面水體生態 環境與水生食物的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七、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八、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 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九、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 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 限度。 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 污染管制限度。 十二、底泥品質指標:指基於管理底泥品質之目的,考量污染傳輸移動特 性及生物有效累積性等,所訂定分類管理或用途限制之限度。 十三、土壤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 度。 十四、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 物限度。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 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 (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 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 ,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政策、方案、計畫之規劃 、訂定、督導及執行。 二、全國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監測及檢驗。 三、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監測與整 治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五、涉及二直轄市或縣(市)以上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協調。 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管理。 七、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檢測機構之認可及管理。 八、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九、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國際合作、科技交流及人員訓練。 十、其他有關全國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之管理、預防及整治。 第 5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工作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 、訂定及執行。 二、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自治法規之訂定及釋示。 三、轄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監測及整治工作之執行事項。 四、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與整治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五、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之人員訓練。 六、其他有關轄內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之管理、預防及整治。 第 二 章 防治措施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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