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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护法》的简介与中文译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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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护法》的简介与中文译本.doc

《人身保护法》的简介与中文译本 (一)《人身保护法》简介   该法是英国1679年颁布的保护人身权利的法律。   自13世纪起,英国法院即发布各种关于刑事诉讼的令状,包括审查逮捕理由的令状。17世纪,斯图亚特王朝复辟,大肆迫害新教徒和反王权派。代表工商业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的辉格党援引旧例,通过议会制定《人身保护法》,迫使英王查理二世(1660~1685在位) 签署。全文20条,主要内容为:   非依法院签发的载明缘由的逮捕证,不得逮捕羁押;已依法逮捕者应视里程远近,定期移送法院审理;经被捕人或其代理人申请,法院可签发人身保护状,着令逮捕机关或人员申述逮捕理由,解送、保释或释放被捕人,违者可处罚金。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叛国犯和重罪犯;战时或遇紧急状态,得停止《人身保护法》的效力。   1816年增定可在巡回法院和季度法庭休庭期间签发人身保护状。1862年扩大《人身保护法》的适用范围。1960年又作了进一步修改。苏格兰和爱尔兰分别于1701年和1782年颁布同样法令。美国某些州也有同名法规。一些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法律中也有类似条款。英国刑事诉讼中,至今仍以签发人身保护状作为审判监督程序之一,由高等法院王座庭主司其事;但适用较少,多以上级法院根据被捕人的申诉着令保释来代替。 (二)《人身保护法》的中文译本   为使人民自由之保障更为妥善并取缔海外之监禁,爰立本法。   查各郡官,典狱官及其他官吏,关于其执行职务所羁押之刑事犯及刑事嫌疑犯,每奉人身保护令状,往往延搁不复,虽经三令五申,仍有借故推诿命令者,殊属违反职责,有干国法。按在押人犯,其中颇多应予交保释放。如此枉法监禁,实使人民蒙其重累。兹为杜绝此种弊窦,并与现在及将来之刑事犯与刑事嫌疑犯为迅速之救济起见,制定本律如下。   第一条 各郡官、典狱官、牧师或其他人员,遇有为其所辖在押人犯向其本人或其属员,管狱员或助理员,递呈人身保护令状者(除押票内特别载明系犯叛逆罪或重罪者外),应于递呈后三日内,当其缴清解送签发令状之法院或法官审讯所应缴之费用,及如经本律规定应解送审判之各该法院或法官命令还押时所需费用之保证金并具结担保决不中途脱逃时,应即呈复。征收此项费用,每里不得超过十二便士(注:该费虽未遵缴,主管人员仍须照办)。在押人犯于暂时解送或着令解送大法官或监玺法官,或提交签发令状之法院法官或司税裁判所推事,或令状内规定应向呈覆之其他人员。除羁押处所与各该法院或人员相距在二十英里以上者外,应随时呈覆羁押之理由。相距二十英里以上一百英里以下者,应于解送后十日内呈覆之。在一百英里以上者,应在二十日内呈覆之,不得迟误。   第二条 为防止各郡官、典狱官、或其他官吏诿称不明令状意义起见,特依上述职权规定如次:凡人身保护令状,概应注明“遵照英皇撒路氏二世之第三十一律”字样(Perstatatum triccsi moprimo Caroli Secundi Regis),并由签发人员署名。凡在押罪犯或嫌疑犯(已决罪犯及在执行中者,不在此限),除押票内载明系犯叛逆罪或重罪者,或在假期内者及不在各季内者外,得依法定程序,为其向大法官,监玺法官,或其他法官,或司税裁判所推事提出声请。上述大法官,监玺法官,一切法官或推事,应即查核呈案之抄发押票与拘留状,或于声请人依其他程序宣誓声明各该拘留所主管人员,确曾否准抄给押票与拘留状时,得依据声请人为羁押之被告,由在场之证人二人作证所具书状,颁发人身保护令状,加盖各该法院关防,令交主管拘留所官员,并由该主管人员即时具覆。该主管人员,于收到此项令状后,应依上述各期限内将羁押之被告解送应向具覆之大法官,监玺法官,一切法官或推事。如有未能解送到案者,仍应随时具覆,并将羁押或拘留情由具实呈覆。解到后二日内,应视被告之身份与犯罪行为之性质,酌令交保,待下季遵投皇座法院或行为地与羁押地之各该郡,各该县,或各该地之下届巡回法院或清狱回审庭,或其他主管法院,并将令状覆文与保结一并签发通知主管法院。但大法官,监玺法官,司税裁判所推事,认为被告之羁押系经具有刑事管辖权之法院依法定程序或票状执行,或经上述法官,推事,或警察判官所签署盖印之状票执行,且依法不得交保者,不在此例。   第三条 凡羁押后两季内,故意不呈请颁发人身保护令状而现声请停止羁押者,在假期内不得依据本律签发此项令状。   第四条 各官吏,或其属员,或管狱员,或助理员,延误或拒绝具覆者,或在上列规定各期间内不依令状之规定解送在押人犯者,或经羁押之被告本人或他人请求抄发押票或拘留状而不于六小时内依本律规定抄给者,其主管狱官应科予第一次应处罚金一百镑充给各该被告或被害人。再犯时应处罚金二百镑,并褫夺其任职及执行职务之权。此项罚金得由羁押之被告或被害人,或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诉追。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向英京任何皇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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