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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商法化举隅.pdf
中国民法商法化举隅
张谷*
以我国民事法而言,由于长期以来民商合一理论占据主导地位,
民法的商化是一种普遍现象。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关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基本上是作
为小商人或商业性组合来设计的;企业法人和联营的规定,全民所
有制企业的经营权的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名
称权转让的规定,知识产权的规定,二年时效的规定和高度危险作
业的侵权责任,都与商事有关。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
简称 《合同法》)而言,由于借鉴了统一私法协会的 《国际商事合
同通则》和联合国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许多规则,其商事
化的程度更加惹人注目,如融资租赁合同、格式条款、行纪、运输、
仓储等营业,是为著例。但是另一方面,对于商业实践和商法的研
究关注不够,结果在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学说中间,又呈
现出另外的两种矛盾的倾向:要么是商化过度,要么是商化不足。
本文以后一现象为重点,捎带也谈及前一现象。
*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一、民法过度商化的例证
或许,下列情形可以看做是民法的过度商化的表现。
例一,委托的无偿性是区别于雇佣有偿性的重要原则,若欲兼
顾商事委托,只要规定可以依交易习惯或当事人约定,得为有偿委
托即可。但法律却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
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合同法》第四百零
五条)。这可能会成为民事受托人滥用诉权的诱因;而为了防止此种
不利,委托人最好事先为无偿的特约,结果徒增交易成本;更麻烦
的是,民事委托不像商事委托那样有价 目表或交易惯例可循,法官
决定受托人的报酬可能缺乏依据[1]。
例二,依照 《民法通则》,保证人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只承担
补充责任,有先诉抗辩的利益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依照 《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 (以下简称 《担保法》),保证人原则上虽承担连
带责任,但因限于为九种经济合同 其(具有商业性质)作保证,从
商法角度看,加重其责任,自无不当 (第十九条)。但 《担保法》
的司法解释为了和 《合同法》对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的取代相匹配 见(解释第一条),却将连带责任推广到一切民事债务
的保证人,彻底取消了保证人的先诉抗辩利益,从根本上篡改了
《民法通则》的一般性规定。
例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第十
二条,限定公司转投资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公司如
果受让其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资比例时,或者吸收合并其他公司时,
是否也受第十二条的限制呢?净资产处于变动中,以什么时点为基
准来判断是否超过呢?此种不区分业务性投资与非业务性投资的作
法,恐怕是无法实行的。
《意大利民法典》1709条[1]也有有偿性的推定,因为要为同节合并规定的行纪契约
和运送承揽契约预做铺垫。
例四,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由于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
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另有约定
的除外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此乃所谓保付责任 (德
Delkrederehaftung,法Ducroire),英国法称负此种责任者为保付代理
人 D(elcredereagent)。保付责任人因其须负直接责任,并非为保证
人,故无检索利益。但行纪人毕竟只是间接代理人,因此,依 《德
国商法典》第394条、 《瑞士债务法》第430条、 《意大利民法典》
第1736条,以契约中有承担约定,或者行纪人营业地有此商业惯例
者为限,行纪人才负担保付责任;承担责任后,行纪人可以请求特
别佣金。我国法律或许认为行纪人应表现其最高信用,所以仿效日
本、英国法例。
例五,民法学理上一致认为,自无权利人处受让动产者,只要
取得占有之时不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 (对处分权的善意),即可取得
该动产之所有权。这在德国商法第366条主要是考虑行纪商受托以
自己名义处分委托人之物时,行纪商有处分权但无所有权,有必要
扩张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在 《德国民法》第929条则要求受让人
必须对出让人之所有权 而(不止是处分权)具有善意,始受保护。
二、民法商化不足的例证
我国民法的商化不足,换言之,民事法对商事交易没有作出特
别安排或为此预留空间,这样的情形更值得注意。例如,我国 《担
保法》对债权的担保性让与,未置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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