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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与冯军、张明楷两位教授商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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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与冯军、张明楷两位教授商榷.pdf

当代法学 2014年第1期 也论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 ——与冯军、张明楷两位教授商榷 张克文+ 内容提要:在判断危险驾驶罪的客观不法与主观责任时,应将其置于危险驾驶类犯罪的整体类型中统一考 虑。界定危险与实害及相关犯罪形态的关系时,不能作相对的、形式主义的理解。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 区分应以实体性的危险程度为标准,前者只要实施了类型化的行为即视为存在危险并构成犯罪,后者还要求给 具体的规范保护对象造成现实紧迫危险。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抽象的危险犯,前者存 在被允许的危险,其违法性低于后者。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其内容表现为对行为所可能造成的严重伤亡实 害结果的认识与希望或者放任心态。危险驾驶造成重大或紧迫危险或伤亡实害时,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论处,不存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 关键词:(抽象或具体)危险犯;实害犯i犯罪结果;罪过 根据刑法新增设的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 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冯军教授在《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上发表 《论(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一文,以醉酒驾驶为例,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了 全面、深入探讨。张明楷教授在《政法论坛》2012年第6期发表《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 与冯军教授商榷》一文(以下分别简称冯文、张文,引用时仅标明页码),就危险驾驶罪的几个 基本问题对冯文提出异议。两文都提出或引入了不少独到的见解或视角,且不乏共同之处。笔者 对其中不少观点持赞成态度,但对某些观点,尤其是一些极具代表性的观点持有异议。下面主要 按照张文的分析结构,就相关问题与两位教授商榷,亦求教于国内方家。 一、规范目的与责任形式 冯文提出,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目的在于弥补处罚漏洞。对于醉酒驾驶行为,刑法第114条的 规定适用于故意的具体危险犯,第115条第l款适用于故意的实害犯和故意的具体危险犯的(过 失)结果加重犯,第133条适用于过失实害犯。对于故意的抽象危险犯,应以第114条的未遂犯 论处。既有的立法漏洞在于对过失的抽象或者具体危险犯无法处罚。倘若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故意 的抽象危险犯,将导致相关罪刑关系等的失调。张文坚持危险驾驶罪应该是故意犯罪。本文赞成 张文的结论,但对两文的分析过程持有不少异议。 t张克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本文系国家社科基 金重点项目(13AF011)和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2013031)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67· 万方数据 当代法学 (一)危险驾驶罪的罪刑关系 冯文提出,如果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增设该罪是为了作为过渡性罪名,以 填补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所存在的处罚漏洞,那么,从罪质上看,它 应该轻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于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但 是,从“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配置来看,该罪应该轻于交通肇事罪。(第140页) 张文认为,“将危险驾驶罪确定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并不产生罪刑关系失衡的现象”。(1) 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是故意的具体危险犯;第133条是过失的实害犯,既然已经造成了他人伤亡 结果,就表明行为原本就存在具体危险。因此,作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理 当轻于前两者。(2)“故意的危险驾驶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虽然成立交通肇事罪,但此时的交 通肇事罪属于结果加重犯”,法定刑当然应重于作为其基本犯的危险驾驶罪。(3)冯文的观点是 其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所导致的。只要采取结果无价值论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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